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重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七二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倍億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中縣豐原市公所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六七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倍億有限公司(下稱倍億公司)部分:
㈠、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倍億公司部分廢棄。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台中縣豐原市公所應再給付上訴人五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前項請求,上訴人倍億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答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豐原市公所之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中縣豐原市公所(下稱豐原市公所)部分:
㈠、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倍億公司之上訴。
貳、事實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倍億公司主張:倍億公司參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豐原市公所所有「豐原市公共造產停車場營運業務委託承辦」之公開招標,以一億二千八百萬元之承辦收益金價格得標,兩造並於同年九月十八日簽訂「台中縣豐原市公共造產停車場營運業務委託承辦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辦契約),由豐原市公所委託倍億公司經營豐原市○○路至博愛街間溝渠地面公有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承辦期間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止,倍億公司並於契約成立之同時繳付豐原市公所保證金一千三百萬元,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簽訂系爭委辦契約後,發現契約條款有諸多窒礙難行、文義不明及不合理之處,乃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以陳情書請求豐原市公所解釋,並要求於解決前同意伊暫緩繳納第一期承辦收益金。豐原市公所雖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函覆,惟未同意伊暫緩繳納第一期承辦收益金之請求,伊乃積極辦理停車場委託承辦事宜,並備妥第一期承辦收益金二千一百三十三萬元。伊嗣又接獲豐原市公所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函文,指稱伊未依約繳納第一期承辦收益金前不得辦理停車場委託承辦事宜,並催告伊於同年十月九日前繳納第一期承辦收益金等語,伊正擬將備妥之第一期承辦收益金二千一百三十三萬元於豐原市公所所催告之期限內繳交時,豐原市公所竟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與原停車場營運業務委託承辦人訴外人 江邱千芳 另行簽訂「臺中縣豐原市公共造產停車場營運業務委託承辦契約書補充約定事項」(下稱補充約定事項),約定自同年十月一日起將停車場營運業務委託承辦事項繼續委託訴外人江邱千芳經營,此為可歸責於豐原市公所之「嗣後主觀不能」情形,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伊自得解除契約及請求豐原市公所回復原狀,伊乃於同年十月十三日以豐原市公所給付不能為由,發函予豐原市公所解除系爭委辦契約,系爭委辦契約既經解除,豐原市公所自有回復原狀即返回保證金義務。再豐原市公所辯稱系爭委辦契約業經其解除,惟按豐原市公所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對倍億公司所為「如貴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前不依繳納第一期承辦收益金時,本所將依契約書第四條約定不經催告逕行解約」之通知,僅能解釋為豐原市公所將不再踐行催告程序而逕為行使契約解除權,不能解釋為係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縱認倍億公司未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前繳納系爭委辦契約第一期收益金,不能認有正當理由,惟因倍億公司迄今未接獲豐原市公所解除系爭委辦契約之意思表示,豐原市公所辯稱系爭委辦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即無可採。系爭委辦契約既經倍億公司合法解除,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豐原市公所返還伊交付之保證金一千三百萬元並加計自受領時起之利息。退步言之,如認倍億公司解除契約為不合法,且豐原市公所得沒收倍億公司之保證金作為違約金,惟因上開保證金高達一千三百萬元,亦屬偏高,請求法院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以酌減之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豐原市公所則以:兩造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簽訂系爭委辦契約書,及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與訴外人江邱千芳簽訂為期四個月之「補充約定事項」,而由江邱千芳繼續經營系爭停車場。惟依系爭委辦契約第四條約定,倍億公司應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前繳納第一期收益金二千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予豐原市公所。詎倍億公司不僅未依約繳納,反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來函藉詞要求暫緩繳納。豐原市公所隨即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函覆倍億公司不同意暫緩繳納。豐原市公所因由他處獲知倍億公司因出價過高而欲藉詞毀約,為免系爭停車場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原經營者退場後,倍億公司未能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進駐經營,乃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召開公共造產委員會,擬定倍億公司如未依約履行之應變措施。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之後,銀行業已結束對外營業,仍未見倍億公司繳付第一期收益金予豐原市公所,豐原市公所始與江邱千芳簽訂「補充約定事項」(約定由江邱千芳以其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之投標價九千二百萬元為基準,計算該短期契約期間應納之收益金數額,並附帶條件如倍億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前繳納收益金予倍億公司時,該短期補充契約即時終止,江邱千芳應立即將停車場交還豐原市公所),並同時發函催告倍億公司應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前繳納第一期收益金予豐原市公所,逾期豐原市公所將依原契約第四條約定,不經催告逕行解約(此項通知,性質上為附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屆至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倍億公司仍未依約繳納第一期收益金予豐原市公所,則停止條件成就,豐原市公所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毋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系爭委辦契約,既因倍億公司違反契約第四條約定而由豐原市公所解除在案,依契約第三條約定,豐原市公所自得沒收其所繳納之全部保證金一千三百萬元。另豐原市公所因倍億公司違約,除於重行辦理招標之四個月期間,與江邱千芳以較低投標價九千二百萬元為基準,簽訂如上開應變措施所示內容之「補充約定事項」外,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重行招標,開標結果,由訴外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以八千二百八十八萬元之價格取得三年之經營權。依此計算,豐原市公所因倍億公司違約所受之收益金損失高達四千四百一十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遠高於所沒收之保證金一千三百萬元,倍億公司稱違約金過高,並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補充陳述:倍億公司雖在得標後,與豐原市公所簽訂系爭委辦契約,惟並未依契約約定在期限內繳納第一期承辦收益金,依豐原市公共造產停車場營運業務委託承辦投標須知第六條規定,該一千三百萬元為押標金之性質,倍億公司請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由法院予以酌減,為無理由。退步言之,如認得予酌減,亦應將豐原市公所因倍億公司違約致須重新招標所造成之損害列入計算,本件因倍億公司違約,致豐原市公所須與江邱千芳訂立補充約定事項及辦理重新招標之程序,致豐原市公所三年期間損失承辦收期金僅為八千三百八十九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損失高達四千四百十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已超過倍億公司之押標金一千三百萬元,是如認違約金有過高應予酌減,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法理,作為本件酌減違約金之依據。末,本件酌減違約金之判決係形成判決,在判決確定前,豐原市公所並不負違約金酌減後之給付義務,是豐原市公所不應負擔判決確定前之遲延利息。況目前金融機構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平均約為1.4%,然倍億公司遭沒收之保證金,在酌減金額未確定前,竟可得到年利率百分之五,自有不當等語。
三、經查,豐原市公所辦理「豐原市公共造產停車場營運業務委託承辦」公開招標,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開標結果,由倍億公司以一億二千八百萬元之承辦收益金價格得標,兩造因而於同年九月十八日簽訂系爭委辦契約,約定由倍億公司經營系爭停車場,承辦期間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止,倍億公司並於契約成立之同時繳付保證金一千三百萬元予豐原市公所,收益金一億二千八百萬元則分六期繳納;嗣倍億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以陳情書請求豐原市公所解釋部分契約條款內容並要求於解決前同意倍億公司暫緩繳納第一期承辦收益金,豐原市公所乃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函覆倍億公司其意見,惟未同意倍億公司暫緩繳納第一期承辦收益金之請求。豐原市公所並另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發函通知倍億公司未依約繳納第一期承辦收益金前不得執行停車場委託承辦事宜,並催告倍億公司於同年十月九日前繳納第一期承辦收益金,且與江邱千芳簽訂「補充約定事項」;倍億公司迄至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止,仍未繳納第一期收益金予豐原市公所,且於同年十月十三日發函豐原市公所表示解除系爭委辦契約,並請求豐原市公所於三日內退還其所繳納之保證金一千三百萬元並附加利息,惟遭豐原市公所以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函文拒絕。豐原市公所因而重新辦理系爭停車場委託經營之招標事宜,開標結果,由中興公司以八千二百八十八萬元之價格得標,並取得系爭停車場之經營權三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投標須知、標單、停車場設置公文、豐原市公所與江邱千芳間之原委託承辦契約書、補充約定事項、招標公告、兩造間之委託承辦契約書、豐原市公所與訴外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委託承辦契約書、倍億公司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陳情書、豐原市公所九十二年九月廿四日、廿六日、九月三十日函文、公共造產委員會會議紀錄、開標紀錄二份及公證書三份為證,堪信為真。至倍億公司主張系爭委辦契約因豐原市公所給付不能而遭解除,豐原市公所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返還保證金一千三百萬元本息,則為豐原市公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委辦契約業因倍億公司未依約繳納第一期收益金,遭豐原市公所解除並沒收保證金,倍億公司不得請求返還保證金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倍億公司或豐原市公所之解除契約有理由﹖倍億公司得否請求返還保證金﹖經查:
㈠、系爭委辦契約因倍億公司遲延繳付第一期收益金,業經豐原市公所合法解除;倍億公司主張系爭委辦契約因豐原市公所給付不能經其合法解除不可採: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定期催告其履行時,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即解除契約,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倘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毋庸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二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系爭委辦契約第四條約定:「乙方(按即倍億公司,下同)承辦甲方(按即豐原市公所,下同)委託營運停車場業務,承辦收益金總計新台幣壹億貳仟捌佰萬元整,分六期繳納每半年繳納一次,應於契約成立五日內繳納,不得藉故拖延,如不於期限內繳納...超過十天仍未繳納者,得不經催告逕行解約」,本件倍億公司未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繳納第一期收益金,經豐原市公所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內容為「如貴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前不依約繳納第一期承辦收益金時,本所將依契約書第四條約定不經催告逕行解約」之函通知倍億公司,倍億公司收受後未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繳納第一期收益金,豐原市公所乃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另發函予倍億公司表明:「如貴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前不依約繳納第一期承辦收益金時,本所將依契約書第四條約定不經催告逕行解約。」等語,已如前述,並有豐原市公所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豐市民字第0920031273號函影本一份在原審卷可稽。揆之前揭說明,該函之性質應係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嗣因倍億公司未依限履行,其條件已成就,即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豐原市公所自無須對倍億公司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系爭委辦契約,因倍億公司未繳納第一期收益金而由豐原市公所合法解除在案。倍億公司徒據該通知內『...「將」依契約書第四條約定不經催告逕行解約。』中之字義,主張豐原市公所應於期限屆至後需另為解約之意思通知始為合法,本件豐原市公所之解除不合法等語,尚非可採。
3、再倍億公司雖另以系爭委辦契約有「窒礙難行、文義不明及不合理之處」,發函請求豐原市公所解釋,及請求豐原市公所在解決前同意倍億公司暫緩繳納第一期承辦收益金,為其無遲延繳納第一期承辦收益金之理由。惟查,依系爭委辦契約第四條約定,倍億公司應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前繳納第一期收益金二千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予豐原市公所一節,已如前述,其條文並無含義模糊不清需另予附加解釋之處。況系爭委辦契約之內容及停車場管理辦法,在豐原市公所辦理招標過程中,均已提供予有意投標者參考,倍億公司對於系爭契約內容或停車場管理辦法如有所疑義,即應於參與投標前,詳為瞭解,以作為是否參與競標之判斷,而非在得標並簽訂契約後,再行爭執契約內容,並據為暫緩繳納第一期承辦收益金之理由。是倍億公司主張系爭委辦契約有「窒礙難行、文義不明及不合理之處」,進而發函請求豐原市公所解釋,及請求豐原市公所在解決前同意倍億公司暫緩繳納第一期承辦收益金,為其無遲延繳納第一期金之理由,自無可採。
4、末按倍億公司辯稱豐原市公所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與原停車場營運業務委託承辦人訴外人江邱千芳另行簽訂「臺中縣豐原市公共造產停車場營運業務委託承辦契約書補充約定事項」,約定自同年十月一日起將停車場營運業務委託承辦事項繼續委託江邱千芳經營,此為可歸責於豐原市公所之「嗣後主觀不能」情形,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伊自得解除契約及請求豐原市公所回復原狀,系爭委辦契約業經其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發函向豐原市公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委辦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等語。惟查,豐原市公所於倍億公司以陳情書要求暫緩繳納第一期承辦收益金時,除回函拒絕倍億公司之請求外,另為因應倍億公司如未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前繳納第一期收益金時,系爭停車場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將形成無人經營管理之情形,乃召開公共造產委員會討論應變措施,並依會議結論,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通知倍億公司:「如貴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前不依約繳納第一期承辦收益金時,本所將依契約書第四條約定不經催告逕行解約」。且於倍億公司未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繳納第一期收益金之情形下,與系爭停車場之原經營者江邱千芳簽訂為期四個月之補充約定事項,另約定如倍億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前繳納收益金予倍億公司時,該短期補充契約即時終止,江邱千芳應立即將系爭停車場交還豐原市公所。豐原市公所於倍億公司依期繳納第一期收益金之時,既得同時自訴外人江邱千芳處收回系爭停車場之經營管理權,並將系爭停車場交付倍億公司經營管理。綜上,豐原市公所與江邱千芳簽訂上開補充約定事項係導因於倍億公司遲延繳納第一期收益金,為避免發生系爭停車場在倍億公司拒絕繳納第一期收益金及接管經營致無人經營之情況下,所採取之暫時應變措施,並已依其所能在補充約定事項中訂明如倍億公司依限繳納收益金時江邱千芳即應將系爭停車場交還豐原市公所,是如倍億依限繳納收益金,豐原市公所即得交付系爭停車場予倍億公司經營,並無不能給付之情形存在,是倍億公司認豐原市公所因「補充約定事項」之簽訂致對倍億公司陷於給付不能,倍億公司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向豐原市公所為解除系爭委辦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委辦契約已經倍億公司合法解除,其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豐原市公所返還保證金等語,自無可採。
㈡、兩造間之系爭委辦契約,既因倍億公司未依約繳納第一期收益金而由豐原市公所合法解除契約在案,則依兩造間之系爭委辦契約第三條約定,豐原市公所自得沒收倍億公司所繳納之保證金充為違約金:
1、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固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始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另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如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始符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之本旨,不得僅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履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失為唯一衡量標準,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有所差異。另亦不宜以契約解除後之嗣後取得價格與原約定價格之差額,為認定違約金有無過高之情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0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九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四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二號判決要旨參照)。
2、按「本契約成立同時乙方應繳付甲方新台幣壹仟參佰萬元整作為保證金,得以定期存單質押方式為之,俟契約期滿移交完成無息發還,倘租期未滿乙方不遵守契約各項規定或擅自轉讓他人經營或無故停業違約時,保證金應予全部沒收,甲方得收回自營或另行交予他人營運,...」,系爭委辦契約第三條定有明文,依該條文內容觀之,本件保證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如其約定金額過高,法院自得依前開法條予以酌減之,豐原市公所辯稱前開一千三百萬元係押標金,不得予以酌減,自無可採。綜前所述,豐原市公所係以將系爭停車場委託民間業者經營並由經營者按期交付收益金為其管理系爭停車場之方式,豐原市公所因倍億公司依約履行所可受之利益、及因倍億公司違約所受之損失,應係其原可收取之收益金金額,是豐原市公所辯稱其得沒收保證金固非無據。惟參以倍億公司雖未依約繳納收益金及接管經營系爭停車場,然系爭停車場因豐原市公所之應變措施得當,實際上其經營及收益並未中斷,嗣後亦因重新招商而為中興公司得標並繼續經營,雖有收益差額之損害發生,然仍非全無收益。至倍億公司雖違約未繳納收益金及接管系爭停車場,惟亦因未接管經營系爭停車場而尚未獲有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審酌上情及依社會一般客觀事實、經濟情況,並衡以系爭委辦契約之總金額為一億二千八百萬元,由倍億公司分六期即每半年一期金額為二千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給付予豐原市公所,本件保證金金額為一千三百萬元,已逾倍億公司應繳之每一期期款半數,自屬甚鉅。認前開保證金一千三百萬元如全數經豐原市公所充為違約金而沒收,尚嫌過高,爰依前開法條規定,予以酌減五百萬元,即本件豐原市公所得沒收充為違約金之保證金金額為八百萬元較合理。另豐原市公所辯稱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六十八條之二規定,由倍億公司負擔中興公司得標金額與倍億公司得標金額之差額,而得由其全額沒收保證金等語,因本件並非強制執行拍賣事件,性質亦與強制執行事件不同,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之餘地,豐原市公所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四、綜上,豐原市公所抗辯保證金一千三百萬元應充為違約金而全數沒收一節,既屬過高,應予酌減五百萬元,尚餘保證金八百萬元。從而,倍億公司訴請豐原市公所返還一千三百萬元保證金,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其中之八百萬元(即一千三百萬元扣除五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即倍億公司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發函豐原市公所於三日內返還保證金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豐原市公所辯稱利息應自判決確定後起算,及遲延利息之利率過高,均於法無據,併予敍明)。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豐原市公所敗訴判決,並依兩造聲明,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豐原市公所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倍億公司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倍億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清忠~B2法官盧江陽~B3法官陳賢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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