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二五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曾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欄第三行「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九千元」應為「約定分期付款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六十萬三千二百二十八元」外;其餘與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本件證據,除如附件所示證據及所犯法條欄第二行之「 陳遠志 」應為「 陳遠忠 」外,其餘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⑴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又小客車典當出質於他人,出質行為本質上即含有遷移性質,就該遷移行為自應包含於出質行為內,而為出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⑵又查被告甲○○曾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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