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右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肆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以及從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開始,一直到清償日為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九.七一五計算的利息;另從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開始,一直到清償日為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清償,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清償,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在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並以被告乙○○為借款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限至一00年五月二十五日,分一百八十期,每月一期平均清償本金及利息,雙方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
一.八七五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九.七一五。借款人逾期清償時,違約金的計算方式為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的部分,則按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若借款人未按時繳納本息,依照約定事項第四條第一款約定,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
被告甲○○從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乙○○為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責。於是,原告根據借款契約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記載的聲明。
二、提出借據及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一份(均是影本),作為證明。
貳、被告二人經過本院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向本院請假,而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同時,本案沒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規定的情形出現(請看附錄法條),因此,本院依照原告聲請,由原告單獨辯論而直接判決。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的事實,有原告提出借據及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一份附卷證明,被告二人經過本院合法通知,沒有正當理由,而未到庭陳述意見,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八0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所以原告的主張可以認定真實而被本院採信。
二、被告甲○○未按時還款,依據借款契約第四條第一款約定,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而被告乙○○為借款連帶保證人,依照民法第七三九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原告根據借款契約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記載的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具有法律上理由,應該准許原告請求。
肆、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甘大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陳麗雅~F0~~T40~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八六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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