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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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93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定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11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定番與 趙修明 為鄰居,渠等於民國98年9月2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細故起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磚頭丟向趙修明,致趙修明受有右胸壁挫傷與擦傷之傷害(被告涉嫌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趙修明撤回告訴,由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21號判決不受理確定),詎被告明知當天趙修明並未持棍子毆打伊背部致受有「挫傷(右肩、頸、肩胛)被重物砸傷引起」、「背部瘀血30×29公分、鈍器傷」之傷害,竟意圖使趙修明受刑事追訴之犯意,於98年9月21日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提出分別記載前開傷勢之承德中醫診所98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院98年9月7日驗傷診斷書各1紙為證,誣指趙修明於上揭時間,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持棍子毆打伊背部致受有前開傷害,並於警詢筆錄中表明對趙修明提出傷害之刑事告訴,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趙修明涉有傷害罪嫌,意圖使趙修明受刑事處分而誣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
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晚近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由總統批准施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之前,應假定其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易言之,檢察官如無法提出證明被告犯罪之確切證據,縱然被告之辯解猶有可疑,但基於公平法院之理念,仍須落實無罪推定原則,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祗因缺乏積極證明,以致不能證明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部分固屬傳聞證據,惟因均經檢察官及被告劉定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加以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認為作為本件被告劉定番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定番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趙修明之指述、證人 黃正助 之證述、承德中醫診所之劉定番病歷資料1份、診斷證明書1紙、阮綜合醫院99年3月22日阮醫教字第0990000139號函附之被告病歷資料1份、驗傷診斷書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警員,提出對告訴人之傷害告訴,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沒有誣告,告訴人確實有持木棍傷害伊,當天伊在住處樓下門口燒金紙,告訴人經過,先用右手對伊比中指向下的動作,伊沒有理他,就轉身背對告訴人燒金紙,突然告訴人從背後衝過來用80公分長的木棍一直打伊的右肩、背部,伊才拿磚頭丟擲告訴人反擊,告訴人見狀遂逃回家,伊當時因母親過世,忙於回鄉處理喪事無法前往驗傷,直至98年9月4日始到醫院治療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8年9月2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前,持磚頭丟向趙修明,致趙修明受有右胸壁挫傷與擦傷之傷害,經趙修明報警後,即於當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而被告嗣於98年
9月21日亦至上開分局告訴其遭趙修明於98年9月2日以木棍傷害,惟此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趙修明傷害罪嫌不足,以98年度偵字第32628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70號駁回被告再議聲請而告確定(下稱傷害一案)情事,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趙修明於原審審理中就此部分之證述相符〈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71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6至61頁〉,並有被告98年9月21日警詢筆錄、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80026811號卷(下稱警卷)第8至1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
628號卷第33頁、99年度他字第1110號卷第4至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是否該當誣告趙修明傷害犯行,自應以其是否故意
虛構告訴人趙修明以木棍擊傷情事而提告訴為斷。雖檢察官前曾以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與其指訴遭趙修明傷害之傷勢及面積有可疑,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而就被告指訴趙修明傷害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62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628號卷第33頁)。然查:
⒈被告於98年9月21日提出傷害告訴前,早在98年9月4日經
警通知遭趙修明告訴傷害而至覺民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即陳稱:「當時我是在我家門口拜拜,當時趙修明看見我就跟我比了個手勢跟我挑釁,並拿了根棍子朝我衝來,我因為擔心其傷害我,便隨手撿起地上的磚頭朝其丟去」、「他有打中我的右背部,有些微瘀青。我並沒有驗傷單」、「我跟他無冤無仇,所以我目前暫不提出告訴」、「(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實在。我是希望能跟對方和解」等語(見警卷第2頁),足見被告於98年9月4日就其本身遭趙修明告訴傷害案件而經警製作筆錄時,即已就其於98年9月2日與趙修明發生糾紛之經過予以敘明,並表明趙修明有以木棍打中其身體致其受傷情事,是被告並非於98年9月21日對趙修明提出傷害告訴時,始稱趙修明以木棍毆打伊。再觀之被告於98年9月21日在警局指控趙修明傷害所製作之筆錄內容:
「因為趙修明打我又對我提出傷害告訴,原本想說是鄰居可以和解就算了」、「當天是我在家中門口拜拜,他住在我家公寓樓上,經過時突然莫名奇妙拿棍子毆打我,我隨手拿起屋旁地上磚頭丟向他」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亦與其前於98年9月4日警詢筆錄內容相符,故被告是否故意虛構遭趙修明持木棍毆打而故意於事後虛偽提出傷害告訴,即有斟酌之餘地。
⒉98年9月2日被告與趙修明發生糾紛當日,被告之妻 許瑞蓮
與里長黃正助均曾前往警局,而被告與趙修明在警局時仍吵鬧、互相爭執情事,亦經證人許瑞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被告有無跟你說告訴人有打他?)有,他說有」、「(問:被告當場在警局有無把衣服掀開讓你看?)被告、告訴人都沒有,..就是里長勸和,..因為他們兩人在吵吵鬧鬧」、「回到家,我責怪他為什麼年紀這麼大還吵架,...他說我被打,你還這樣怪我,我就拍他右肩一下,他就唉痛一聲,我就把他衣服掀開,就看到背部、肩胛有紅色一條一條的傷痕及瘀血」等語(原審訴字卷第68至69頁),及證人黃正助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後來到警局時才到場勸和」、「(問:當天到警局時,氣氛如何?)2人好像仇人」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472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到派出所時,趙修明有無跟你說他被被告打?)我到場時,雙方都在指摘對方,現場他們講的話我沒有聽的很清楚,我是一直勸和」、「我一直在聽你們指摘對方的不是」、「因為雙方一直吵架,一直在說你對我怎麼樣」等語(原審訴字卷第65頁),顯見98年9月2日被告、趙修明發生爭執當日,並非單純一方之原因造成,此由證人黃正助證稱渠等彼此指摘對方不是等語可知,加以證人許瑞蓮亦證稱當日有看到被告背部、肩胛傷痕,是以當日之紛爭,是否全如告訴人趙修明所訴,僅被告單方面持磚頭毆打趙修明,趙修明皆未動手,尤值懷疑。雖證人黃正助於偵、審中分別證稱:「(問:在警局有無聽到劉定番說他也受傷要去驗傷?)我沒有注意聽因當時很混亂」、「(問:有沒有聽到被告跟你說告訴人有打他?)事隔這麼久...我沒有很特別的去注意哪一個人講什麼話,也許他們講的話可能沒有聽的很清楚」等語(見偵卷第37頁、原審訴字卷第63至64頁),惟其既表示因當時現場混亂未注意聽,當不足以據此遽認被告指稱遭趙修明毆打之事係屬虛構。
⒊被告就其遭木棍毆打所受傷勢,亦據提出98年9月7日承德
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98年9月7日阮綜合醫院之驗傷診斷書各1紙為證(見警卷第17至18頁)。而觀之承德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被告於98年9月4至7日至該診所就診,診斷結果為「挫傷(右肩、頸、肩胛)被重物砸傷引起」等語,及阮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上記載:「背部瘀血30×29公分」、「鈍器傷」、「推定受傷時間98年9月
2日早上11時30分」等語,復觀之被告在承德中醫診所拍攝之受傷照片2張(見警卷第22頁),足證被告於98年9月2日與趙修明發生爭執後,98年9月21日對趙修明提出傷害告訴之前,其身體背部、右肩確受有傷害,而此受傷部位亦與被告前於98年9月4日在警局所述「他有打中我的右背部,有些微瘀青」之毆打位置及傷勢大致相合。
⒋又被告就診時,有述及遭棍子打到而受傷一情,業據證人即
承德中醫診所中醫師 伍哲欣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472號卷(下稱偵卷)第47頁〉,且以棍子毆打,傷痕不一定是條狀,也可能造成一片的瘀青,亦據證人伍哲欣中醫師、證人 楊明元 醫師於偵查中證述一致(見偵卷第47頁)。衡以證人伍哲欣、楊明元與被告間均僅具醫病關係而無恩怨或其他利害關係,診斷證明書係渠等依親眼所見、觸診、患者主訴所製作,此經2位證人於偵查中具結陳述在卷(見偵卷第47頁),應無刻意偏袒被告而自陷偽證罪責之必要,是渠等上開證詞及驗傷判斷,應屬可信,可見被告背部、右肩所受傷勢,與被告指述遭木棍毆打之情,亦無不合。
⒌雖承德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係「被重物砸傷」,而
阮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上記載「鈍器傷」,二者似有不符,惟木棍亦屬鈍器或物品之一種,若持之以毆打,除可能造成挫傷外,亦可能造成瘀青。而瘀青之部分亦可能隨著時日之經過而面積逐漸擴大、顏色由深變淺、變淡而消失。且棍子毆打之傷痕不一定是條狀,亦可能呈面狀瘀青,已據證人伍哲欣、楊明元明確證述如上,是猶難以木棍係條狀,不可能產生一片之瘀青,否定被告曾有受傷之情。公訴意旨謂被告傷痕之外觀與棍棒毆打之態樣無法相符、2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不一云云,洵非的論。
⒍公訴意旨固質疑上述2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時距案發時間已5
日之久,難以證明與案發時之關聯云云,然被告於事發之初並無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之意,此由前述被告於98年9月4日警詢時尚表示不欲提出告訴一情即可得證,其既無告訴之意,則未於受傷後第一時間即特意前去就診醫院索取診斷證明書,要與常情無違。且參以我國民情重情份,鄰居、朋友、親人間之打架糾紛,多會顧及雙方情誼、關係而私下和解,法律途徑、訴訟解決通常為最後手段,故一般民眾倘無訴訟經驗,實難期待其於糾紛發生之初,即得以預料將來訴訟舉證必要,而知及時保全證據、驗傷取證。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案發數年前雙方亦曾互毆而在警局和解,此為雙方於原審審理中均供認無訛,並經證人黃正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56、59、63頁),是其因忙於母親後事處理(被告之母確於98年8月3日去世,亦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及死亡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本欲私下和解、或對證據保全之不熟悉,而未於案發當日就醫、索取診斷證明,直至98年9月4日受通知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獲悉告訴人對其提起傷害告訴,方於98年9月7日亦向醫療院所索取診斷證明書,尚稱合理,自難以被告遲於2日後始就醫、5日後取得診斷證明書,率謂其所受傷勢必與98年9月2日與告訴人之爭執無關,進而認其事後於98年9月21日對於趙修明提出傷害告訴係屬故意虛構。
五、綜上所述,被告指訴告訴人傷害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所告亦非全然無因、無據,難謂有何誣告之犯意,公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係故意虛構告訴人傷害之犯罪事實,故依前開判例意旨,本件無法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誣告犯行,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誣告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趙修明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揭已經原審判決詳為調查論述之各爭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張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