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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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起訴書代號0000-00000A)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論以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二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其餘被訴強制猥褻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一)、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亦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及卷內對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均應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乙(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以「A女(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起訴書代號0000-00000)前後陳述,互為矛盾,瑕疵迭見」、「A女對於被告如何猥褻B女(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起訴書代號0000-00000),偵查中稱被告猥褻A女完後,接著猥褻B女,惟於原審審理中則改稱沒看過被告猥褻B女,只看到B女在哭及B女親口告知,前後證述不一,互為矛盾,迭見瑕疵。」因而就檢察官起訴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曾有一次,夏天時,因為我們同睡一間,半夜時我翻過身,就把手伸到0000-00000內褲裡…過一會兒我就把手伸出來了…。」(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五二號偵查卷第一九頁),於第一審自承:「我只承認在龍潭有跟C女(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起訴書代號0000-00000B)吵架之後,然後才去A女房間,對A女是以生殖器磨蹭屁股3次…」、「我確定是在龍潭,時間是有一次在C女子宮頸癌手術後,還有一次是兒子出院之後,還有一次是在跟C女吵著要發生性行為,她丟錢給我,我很生氣那次。」等語(第一審卷第九六頁及背面),似均自承仍有其他猥褻行為。原判決就此不利被告之證據資料,未予說明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理由,遽以A女「前後陳述,互為矛盾,瑕疵迭見」即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二)、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五、六月間某二日,二次對A女為猥褻行為,均經其妻C女發現,據以論處被告罪責。然原判決理由乙、「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復謂「被告…對A女…強制為猥褻行為多次,直至於98年5、6月間某日(即A女就讀小學5年級下學期時),甲○正於上開住處A女房間內,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時,遭A女…之生母C女,目睹並制止後,始停止犯行,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云云。」並於理由說明「…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加重強制猥褻犯行,…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核屬犯罪不能證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似就已判決被告有罪(即被告於九十七年五、六月間某二日,二次對A女為猥褻行為,均經其妻C女發現)部分,復不另諭知無罪,其理由之記載,前後矛盾,併見瑕疵。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林恆吉法官許錦印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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