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 理 人  蕭梅芳
相 對 人  吳澄清
       林金里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將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6
年8月2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予聲請人,是聲請人擬
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相對人。詎經聲請人查悉,相對人
戶籍址均設於「新北市○○區○○○路○段○○○號6樓」,
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之地址,而其等目前之住居所不
明,致無從為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
票字第6157號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各1份、相對人戶籍謄本2紙為證,是相對人之住居所確均
處於不明之狀態,至令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為附件所示內容
之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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