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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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1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劉千詳
楊雅如
被 告 巧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張月嬌
訴訟代理人 呂妃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就訴外人 呂淑惠 對
被告之出資額債權於新臺幣(下同)88,852元及自民國95年
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及執行
費用715元、取得執行名義費用500元之費範圍內給付原告
。」,嗣於言詞辯論期間於101年3月13日以民事更正聲請
狀變更為「被告應就訴外人呂淑惠所有於被告處,遭臺北地
院依100年司執亥字第102472號扣押在案之出資額,於新臺
幣88,852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
之八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715元、取得執行名義費用
500元之費範圍內給付原告。」而原告所為變更請求部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呂淑惠積欠原告(原誠泰銀行)即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88,852元及
自9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及執行費用715元、取得執行名義費用500元。原告執96年
票字第10220號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
100年10月27日核發北院木100司執亥字第102472號執行命
令,依該執行命令所載被告應將債務人呂淑惠在88,852元及
自9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及執行費用715元、取得執行名義費用500元之範圍內,被
告公司之出資額予以扣押。詎被告具狀聲明異議,然查證呂
淑惠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呂張月嬌係母女關係,被告有隱瞞債
權及不實陳述之動機及意圖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就訴外人
呂淑惠所有於被告處,遭臺北地院依100年司執亥字第1024
72號扣押在案之出資額,於新臺幣88,852元及自民國95年
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及執行
費用715元、取得執行名義費用500元之費範圍內給付原告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呂淑惠為被告巧妃有限公司(下稱巧妃公
司)法定代理人呂張月嬌之女兒,為撫養5名子女,僅靠巧
妃公司經營餐廳為生,草創之初所有營業資金為本人出資,
呂淑惠並無經濟能力出資,僅為掛名股東。巧妃公司小本經
營經常虧損,並無能力替呂淑惠償還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
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
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
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
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
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
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
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
2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
1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
錢債權僅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其他處分,及禁止
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並未賦與債權人直接對第三人收取、
請求之權利,債權人尚不得請求第三人為給付,合先敘明。
五、經查,本院於100年10月27日核發北院木100司執亥字第10
2472號執行命令,依該執行命令所載被告應將債務人呂淑惠
在88,852元及自9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八
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715元、取得執行名義費用500元
之範圍內,被告公司之出資額予以扣押,有該紙執行扣押命
令附卷可稽,是本院僅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
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
,本院僅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
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原告逕行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之金額,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余欣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瓊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