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261號
原 告 李潘銘昭
訴訟代理人 陳品妤 律師
蔡順雄 律師
複代理人 曹詩羽 律師
被 告 龍祥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二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8月4日訂定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原告之子訴外人 李宏仁 所有坐落
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租賃期間自99年8月15日起至101年8月14日止,
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3,000元,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
詎被告自99年9月起即未按時給付租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原告乃於100年3月9日、100年4月1日定其催告,並
於100年4月6日終止系爭租約,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並給付所積欠自99年
9月15日起至100年4月6日系爭租約終止日止,及自系爭
租約終止後至100年11月15日止共14個月間,按月以23,000
元計算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並扣除原告已
給付之2個月押租金後之總額276,000元(計算式:23,000
元×14月-23,000元×2月=276,000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2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被告100年
1月11日、100年5月21日所簽具承諾書、臺北公館郵局10
0年3月9日存證號碼第90號、100年4月1日存證號碼第
113號存證信函各1紙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
455條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
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
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亦著
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兩造間系爭租約租賃期限既於100年
4月6日終止,且被告自99年9月15日起即未給付租金,是
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並請求自99年9月15日起至100年4月6日之租賃期間
內,及自租賃關係終止時起至100年11月15日止,共14個月
間按月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扣除被告已給
付之2個月押租金後之餘額276,0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租金部分應於每月15日繳
付,給付有確定期限,不當得利之部分則無給付之確定期限
,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併請求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併應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28,324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方式:依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規│
│││定:「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年息百分│
│││之十為限。」故依│
│││此所定之房屋租金│
│││最高額限制反推,│
│││計算為2,760,000│
│││元【計算式:每月│
│││租金23,000元x12│
│││月÷10%=2,760,0│
│││00元】。│
├──────┼───────────┼────────┤
│合計│28,324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