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勞小字第1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朱品如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銘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聘僱契約書第16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8,53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頁
),嗣於本院民國10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
為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萬元(見本院卷第18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10月21日與被告簽訂聘僱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被告聘僱原告擔任教學及相關行政業務工作
,約定薪資為本薪17,400元、加班津貼6,400元、全勤獎金
1,200元,嗣經調整薪水後每月薪資為29,000元。原告於
100年6月均按時出勤,惟被告遲不給付該月份薪資29,000
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薪資29,000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部分則以:依兩造系爭契約約定,離職應預先提出離職
信,反訴被告已於100年4月間提出離職信,反訴原告收受
後並未告知不可離職,於離職前2、3天又拿協議書要反訴
被告簽,反訴被告認無義務簽該協議書,亦無須給付違約金
,且100年6月30日為一個完整學期之結束,對學生影響不
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叁、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一、本訴部分則以:兩造於99年10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期
限至102年1月31日止,原告於100年7月1日起即無故連
續曠職,至100年7月8日曠職達6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
第1項、第15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契約因被告違約已於
100年7月8日終止,被告除依約於100年7月11日逕行解
聘外,又於100年7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100年7
月11日起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因原告無故連續曠職,
造成被告嚴重損害,前曾限期函請原告出面協商善後,且請
員工聯絡原告通知其來領薪水,詎原告惡意違約不敢來領薪
水,並對被告提起訴訟,致被告不勝其擾。原告因違反系爭
契約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87,000元,扣除原告100年
6月份薪資後,尚應給付被告158,530元,故原告請求應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起訴主張:反訴被告因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
、第15條第1項約定,應給付反訴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
,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5條第4項約定,應賠償
反訴原告以其全薪三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87,000元(計算
式:29,000元×3=87,000元),共計應給付反訴原告
187,000元,扣除反訴被告100年6月薪資28,470元(計算
式:29,000元-勞保286元-健保244元=28,470元),尚
應給付反訴原告158,530元(計算式:187,000元-28,470
=158,530元),爰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中
10萬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萬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9年10月21日簽定系爭契約,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
被告)聘僱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擔任教學及相關行
政業務工作,契約期限為99年10月2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
止,薪資經調整後為每月29,000元等事實,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部分:
按「乙方(即原告)之薪資由甲乙雙方議定,為契約期間內
甲方(即被告)仍有視乙方之工作能力及考勤績效訂定或調
整之權」、「每月六日為發薪日,甲方應於當日給付乙方上
個月薪資」,兩造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訂有
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00年6月有在職工作之事實,月薪經
調整後為29,000元,被告迄未給付其該月份薪資等情,未據
被告爭執,並有原告該月份出勤記錄附卷為憑(見支付命令
卷第3頁),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0年6月份之薪資
29,000元。
三、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⒈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
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臨時性
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6個月
以內者;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
性工作;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
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個月以內者;特
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
期間超過1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6條亦有明文。又按不定期之勞動契約,勞工本即得依
同法第15條第2項規定隨時終止,僅於勞工任意終止勞動契
約時,依同法第18條反面解釋,勞工不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
費。再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
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此觀民法第247條之1
第3款之規定即明。
⒉經查,兩造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聘僱原告於其開設之語文短
期補習班擔任教學及相關行政業務工作,契約期間自99年10
月21日至102年1月31日止,並於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
定「乙方不得提前解約,但因特殊情況必須離職者,應於二
個月前提出書面辭呈,並經甲方同意,否則視同違約,乙方
應無條件支付懲罰性違約金給甲方,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以
乙方三個月全薪計之」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觀
諸本件兩造勞動契約即教學、行政業務之工作內容、性質,
被告固陳稱原告服務班級為低年級小朋友,較難適應常更換
老師,為顧及學生受教權而無法同意其離職等節,惟原告於
被告經營之補習班擔任教學、行政工作,其所提供之勞務為
反覆實施之教學及行政行為,係被告補習班之主要營業內容
,時間上雖學生有學期、學年制度,然就補習班經營而言,
提供教學本身並不受個別學生之學期、學年所限制,原告此
職務應非屬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而不具特定性
,依工作內容,兩造亦非無續約之可能,則系爭勞動契約之
性質,顯非屬受限於季節或特定工作之臨時性、短期性、季
節性或特定性之工作,而本質上應認屬有繼續性之工作,是
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不定期契約,依勞
動基準法第15條、第18條之反面解釋,原告本得隨時終止,
然原告卻以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提前離職處以
懲罰性違約金,顯然有使原告拋棄其終止權或限制其終止權
之行使。被告雖以前揭理由,主張無法同意原告離職一情,
惟系爭契約之約定情形,並非因雇主對受僱勞動者所投入訓
練經費、時間、精力或其他資源,為避免雇主投資人才培訓
之損失,縱於不定期勞動契約下,肯認其有於合理範圍內附
加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以保障雇主預期利益、保護其培育人
才意願之必要性;系爭契約並無上開情形,亦難認原告如不
以定期契約附加違約金條款為聘僱,有何具體之損失,即逕
與被告訂定系爭定期契約及違約金條款,約定被告提前離職
須經原告同意,否則須處以懲罰性違約金等節,依其情形堪
認顯失公平,是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該約定條
款即屬無效。況本件原告已於100年4月21日以即將搬家為
由提出辭職信,表示服務至100年6月30日為止,有該離職
信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亦不否認有收受;審
酌原告離職時間與學生之學年、學期終了時期相當,亦依約
於2個月前通知,予被告相當時間安排人事異動,如認被告
得不同意其離職並課予懲罰性違約金,實非合理。依勞動基
準法第15條、第18條之反面解釋及民法第488條未定期限之
僱傭得隨時終止等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是被
告以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主張原告未經其同意即離職,應
給付3個月全薪金額之違約金一節,即乏其據。
⒊查本件原告既已於2個月前提出離職信並經被告收受,堪認
兩造間僱傭契約於100年6月30日業已終止,則被告主張原
告於100年7月起無故連續曠職,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
項、第15條第1項約定,應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一
節,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年6月薪資29,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本訴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本訴部分合計1,000元
反訴部分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