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233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339號
原   告  江寶珠
被   告  吳秀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413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0年度審簡附民
字第125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年五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 蔡美鳳 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山人壽)同事,於民國99年2月2日上午10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南山人壽前金通訊處
辦公室內,兩造及蔡美鳳間因細故起口角,被告竟在上開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瘋女人」、「垃圾」等語
辱罵伊及蔡美鳳,足以貶損伊在社會上之評價,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天伊根本未與原告對到話,那些話應係蔡美鳳
罵原告的,非伊所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件之爭點:原告得否以被告公然辱罵伊致名譽受損,向被
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是,該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
當?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均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
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
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
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
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
權行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為被告所否認,然
查:
1.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兩造之同事分別於本院檢
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970號案件中具結證稱如下:⑴證人
吳莉楹 :當天上午因同事要團購物品,我當時在填寫登記
事項,聽到原告感覺上是開玩笑口氣說了句「當成這是菜
市仔」,過一會我背後傳出被告邊走邊罵某人「瘋 查某
、垃圾人」等,被告邊走邊罵的回到自己座位上後,還是
重複繼續罵相同字眼,我回頭看到原告在笑,蔡美鳳跟原
告說不要這樣子了,蔡美鳳就回到自己位子,對原告說你
們穿這麼高尚不要在罵了,被告就轉而對蔡美鳳說你們夫
妻也不是多高尚,又說你先生專門在剛人家改保單,蔡美
鳳就回應說…我聽到的被告應是針對原告罵「瘋查某」、
「垃圾人」,發生爭吵之處是約200多人之開放式辦公室
等語。
⑵證人 王學治 :我當時有看到蔡美鳳去跟被告說叫她不要
再講原告的事,之後兩人就發生爭吵,我就有聽到被告對
蔡美鳳罵說「瘋查某」等語。⑶證人 楊月如 :我看到蔡美
鳳好像勸被告什麼事情,被告很生氣,後來原告有來拉走
蔡美鳳,我有聽到被告在罵「瘋查某」、「垃圾」,但不
知道在罵誰,也有聽到蔡美鳳對被告說她穿的不錯,怎麼
講出來的話不好聽,然後被告就跟蔡美鳳說你們夫妻不是
多高尚等語。⑷證人 林碧紅 :我當天聽到被告罵瘋女人或
垃圾,後來蔡美鳳就跟原告說她在罵你,蔡美鳳就跟被告
說你這個人怎可這樣罵人等語。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原
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應非虛妄,堪信為真實。
2.被告雖否認有以上開言詞辱罵原告,並舉證人 蘇盈隆 於偵
查中之證詞為佐。然依上開證人之證詞相互以觀,足認是
日情況應是兩造先起言語上之爭執,嗣蔡美鳳因欲規勸方
與被告另起口角,而依證人 蘇英隆 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
被告與蔡美鳳分別在我前、右後方各約20公尺隔空對罵,
我沒有印象原告有加入對罵行列等語,亦有上開刑事卷宗
所附偵查訊問筆錄可查,堪認蘇英隆應僅聞蔡美鳳與被告
間之對罵情形,未見原告與被告起初爭吵之狀況,參以蘇
英隆所在位置距被告約有20公尺之遠,自難僅憑其上揭證
述為何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尚無足取。
3.又原告以上開主張之事實對被告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
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13號案件判處被告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之罪刑,該案復於100年10月11日確定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是被告使用
前述辱罵原告之字句,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
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三)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僅因細故發生言語
衝突,而原告高職畢業,受雇於南山人壽擔任襄理,年收
入約120餘萬元,98年度所得收入68萬元,名下有汽車1
輛、投資財產1筆,價值合計約4萬元;被告碩士肄業,
受雇於南山人壽擔任業務專員,每月薪資約10萬元,98年
度所得收入270萬元、名下有房屋5筆、土地4筆、汽車
0輛、投資3筆,財產總額逾千萬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
7頁),本院審酌被告謾罵原告之地點為約200人之開放
式辦公室,此經證人吳莉楹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如前所述
,併斟酌言詞內容、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迄未
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尚屬過高,應以17,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公然侮辱之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廖佳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