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332號
原 告 朱益輝
被 告 呂淑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壹佰壹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仟壹佰壹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21日22時1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
巷西向東行駛,行經與長春路61巷交叉路口右轉往南時,因
右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過失,
致其左前車頭擦撞沿長春路61巷直行,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
357-LX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稱此車禍事故為
系爭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有右前保險桿撞損之損害,原告
因此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250元、修車1日之營
業損失1,680元、赴調解、開庭及聲請鑑定之交通費及營業
損失11,640元、申請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共計20,8
7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870元。
三、被告則以:兩造確於上開時地生有車輛碰撞之系爭事故,惟
被告亦因此受有傷害,並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
年度調偵字第810號提起告訴,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對
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生有機車與系爭汽車碰撞之系爭事故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
市警交大事字第10130061300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兩造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依上開規
定即應賠償原告就系爭汽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及
因系爭事故所失利益。而就原告主張之項目中:
㈠、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為7,250元等語,有弘展汽車
修護廠99年1月22日估價單1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然其
中拆工之工資費用為1,000元、前保險桿、右前保固定扣、
右前霧燈等零件費用為6,250元,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
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所示,運輸用營業小客車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
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438,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系爭汽車出廠年月為
92年2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1紙可
稽,是距系爭事故發生之99年1月,使用期間已逾4年,依
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625元(計算
式:6,250元×1/10=625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
爭汽車之修理費用應為1,625元(計算式:工資費用1,000
元+零件費用625元=1,625元)。
㈡、原告復主張其於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維修期間1日間,受有
不能營業之損失1,680元等語,固未能就其實際修繕期間及
確有營業損失具體舉證,惟查,系爭汽車既屬營業小客車,
原告於其修繕期間內確即因此無從供營業使用,且衡以一般
車輛修理之日程,及系爭汽車所為修繕係右車前保險桿之拆
裝更新等諸情節,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第
436條之14之規定,依所得心證認原告所主張之修繕日數確
屬適當,被告即因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修理期間1日之
營業損害。而臺北市計程車2,000c.c.以下每日營業收入為
1,486元,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北市計客字第
1000240號函1紙在卷可考,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營業損
失應為1,486元。
㈢、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赴調解、開庭及聲請鑑定之交通
費及營業損失11,640元、申請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等
語,並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各項收入繳核單1紙為據,
惟查,上開原告所赴調解、刑事偵查開庭之支出,為國家因
解決系爭事故之紛爭所設必要程序,而鑑定費用部分則為原
告主張權利之依據,均難謂屬被告造成之損害,且原告亦未
就其確有交通費之支出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
六、綜上,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1
1元(計算式:系爭汽車修理費用1,625元+營業損失1,48
6元=3,111元),確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
由,應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