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366號
原 告 世界百林名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涂峻源
訴訟代理人 程齡玉
黃元祥
被 告 丁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環境維護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規定,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將其專有部分完全作出租套、雅房使用收益者,每月除應繳
納一般大樓管理費外,另需負擔大樓環境維護費新臺幣(下
同)七百元,詎被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起至一百年九月止
,積欠原告環境維護費共計一萬四千元,經原告催討迄未繳
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為世界百林名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亦將其
專有部分隔間出租予三名學生,且未支付原告九十九年二月
至一百年九月之環境維護費,惟因被告已按月繳納一般大樓
管理費,其權利義務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無異,自無須另行
給付環境維護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巧立名目收取環境維護
費,有圖利之嫌等情資為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世界百林名廈九十九年度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
錄及簽到單、固定收支概況、生活管理規約、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報備證明、一百年九月住戶管理費異常繳費情況表、文
山世新大學郵局一百年八月十日第五號存證信函)為證,堪
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環境維護費,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為給付,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
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
:(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均有明
定。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
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
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
理由,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是否係
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
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
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
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
,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
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
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
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
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
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專有部分出租予三名學
生使用收益,承租之學生同時使用原告所管理大廈之車道、
電梯及其他公共設施如照明、清潔、建築物維護、門禁管理
等,相對於其他購買住家而未出租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言,自
應負擔較高之環境維護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對於出租
專有部分作套、雅房使用收益者,加收每戶七百元之環境維
護費,未逾合理範圍,尚難謂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
情事,且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前開拒絕
給付系爭環境維護費之理由,即難採認。
五、末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二十一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原告所管理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且未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繳納九十九年
二月至一百年九月之環境維護費共計一萬四千元,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間催告仍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
償,並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百年十一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三
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范智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