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3年鑑字第10284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二八四號
被付懲戒人丙○○
甲○○乙○○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丙○○、甲○○、乙○○均不受懲戒。
事實財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丙○○等三人,均係臺北關稅局課員,自八十四年間起至八十六年三月
間擔任該局稽查組檢查四課第一股行李檢查員。自八十五年九月間起迄八十六年三月間止,於 李惠筑 、周 蔡秀珍 及其他共犯等 常川客 入境通關時,接受該股 徐挽瀾 股長(另議決停止審議)以明示或暗示要求,連續放行走私物品。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該法院法官查證結果,以該張員等三人自調查而偵查至審判止均堅詞否認有何犯行,且卷附通訊監察紀錄亦無張員等三人與徐挽瀾或其他單幫客等有任何之聯繫,復查無其他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張員等三人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罪名,判決張員等三人無罪確定等語。
茲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移付懲戒。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七四號起訴書。
證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刑事判決。
被付懲戒人丙○○、乙○○及甲○○等申辯意旨略謂:
本案已經法官審理結果,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判決無罪,檢察官對於判決結果並無上訴,而告確定。又申辯人等自任公職以來,無時不以嚴謹守分之態度從事公務,於該期間執行旅客及行李查驗亦恪守工作手冊規定,從未與旅客有聯繫勾結情事,曾查獲旅客攜帶海洛因及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象牙等達五次之多,成立重大緝私案件,並承蒙長官之信賴與肯定,獲選為績優關員。申辯人等在行政上均依法令及相關工作手冊規定執行公務,全無任何不當或瑕疵,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所稱之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情事,請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各等語(均詳如卷附申辯書)。
理由按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二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甚明。本件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丙○○、乙○○及甲○○等三人,均係臺北關稅局課員,自八十四年間起至八十六年三月間擔任該局稽查組檢查四課第一股行李檢查員,於八十五年九月間起迄八十六年三月間止,於李惠筑、周蔡秀珍及其他共犯等常川客入境通關時,接受該股徐挽瀾股長(另議決停止審議)以明示或暗示要求,連續放行走私物品。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該法院法官查證結果,以該張員等三人自調查、偵查至審判中均堅詞否認有何犯行,且卷附通訊監察紀錄 亦無渠 等三人與徐挽瀾或其他單幫客等有任何之聯繫,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渠等三人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定之罪,因而判決無罪確定,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移付懲戒等語。查本件移送意旨既已敘明被付懲戒人等所涉刑事案件,業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渠等未涉懲治走私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定之罪,而判決無罪確定,亦未指明被付懲戒人等究竟有何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之違失事實,本會復查無確實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等有何違失情事,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丙○○、乙○○及甲○○等均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四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 和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謝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