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其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其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其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以
97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3日凌晨零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九龍餐廳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吸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3日18時5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其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12月24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如前述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其仍未能斷除毒癮,竟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