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3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三0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本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六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易字第二六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其友人所有之吸食器內加熱吸其霧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十四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九樓為警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嫌疑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惡性非輕,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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