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甲○○丙○○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26號)後,嗣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甲○○共同幫助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幫助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乙○○前與 陳耀洲 (涉犯強盜罪嫌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6日以96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目前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繫屬中,尚未確定)、 林玠賢 (涉犯強盜罪嫌部分,目前仍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於民國91年8月26日晚上10時許,結夥3人以上並持具有殺傷力之美製衝鋒槍等槍械,共同在新竹市○○○街○○號強盜 張榮崧 、 張建興 等人,嗣經張榮崧、張建興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乙○○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6608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2年12月9日以92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0萬元,乙○○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80號、93年度臺上第5144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乙○○乃於94年1月
10日入監執行,目前仍在服刑中(不構成累犯)。陳耀洲因前開強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於96年1月5日(星期五)通緝到案,並聲請羈押本院獲准。乙○○、甲○○、丙○○為掩飾甫緝獲之陳耀洲所涉上開強盜犯行,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4號陳耀洲涉犯強盜案件偵查中,均明知91年8月26日,在新竹市○○○街○○號之強盜案件乃陳耀洲與乙○○等人共同所犯,隨即於陳耀洲甫緝獲隔週星期一即96年1月8日上午9時許,甲○○、丙○○於在監執行之乙○○會客之際,在設於花蓮縣○○鄉○○路○段○○○號之臺灣花蓮監獄會客室內,由乙○○基於偽證之犯意,計劃於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於陳耀洲涉犯強盜案件中到庭作證應訊時,偽證稱上開強盜犯行陳耀洲僅係開車之人,對於強盜之犯行並不知情,甲○○、丙○○則基於共同幫助偽證之犯意聯絡,以會客時交談、交付紙條之方式,得悉上情並與乙○○互為勾串,繼而透過不詳管道向陳耀洲表示已與乙○○就其涉案部分勾串證言,以此方式幫助乙○○所證述之情節與陳耀洲所供述之情節互為一致。嗣乙○○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4號強盜案件96年1月16日偵查訊問,在第二偵查庭以視訊方式對乙○○進行視訊時,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陳耀洲涉犯強盜罪嫌部分與其是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部分,具結後虛偽證稱:「(問:
91.8.26晚上你是否曾到新竹市○○○街○○號持槍強盜他人的財物?)有。(問:有誰與你一起去?)有綽號「 阿俊 」、「 阿賢 」與另一位不知名的人,姓名我忘了。(問:你之前被警方查獲時有說是林玠賢、陳耀洲,所言是否屬實?)關於陳耀洲部分,是因為專案小組給我很大壓力,而陳耀洲跟我有恩怨,所以我故意說他的名字為報復,他有幫我開車,但沒有進屋裡去,他不知情。」、「(問:當天有幾人進到屋內?)3人,就是我與綽號『阿俊』、『阿賢』之人。
(問:你的意思是陳耀洲在外面)是我向陳耀洲借車子,我後來去找朋友,他說車子不借我,他問我們要去那裡,我說不然你帶我去新竹,到了時候,我跟他說我要找朋友談一些事情,要他在車上等我,我的事情處理好後,他就開車帶我回台中。(問:所以當天總共有綽號『阿俊』、『阿賢』、你與陳耀洲一同到新竹?)是的就我們四人,沒有其他人。
(問:當天你進到屋內是否有拿無線電到新竹去?)沒有。」等語,誤導該案之偵辦方向,而影響偵查之結果。嗣經本院受命法官於96年10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乙○○坦認上開偽證犯行,另甲○○、丙○○則坦承上開幫助偽證之犯行,係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在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168條、第172條、第30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甲○○願於96年10月18日前,捐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被告甲○○業於96年10月18日劃撥捐款4萬元予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新竹縣私立喜憨兒中心,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1份在卷足憑)。
(二)被告丙○○願於96年10月18日前,捐款新臺幣4萬元予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被告丙○○業於96年10月18日劃撥捐款4萬元予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有龍井鄉農會匯款委託書1張【證明聯】附卷可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蕭汝芳
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