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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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3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
706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7年度交易字第21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
㈡甲○○於本件案發當日上午8時56分9秒,為繞越違規停放
於其前方機車優先道上造成道路障礙之不明車號貨車,遂疏未注意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進入臺北縣新莊市○○路○○道,而侵入機車優先道,亦形成道路障礙,適乙○○所騎機車於同日上午8時56分17秒迎面而來,為閃避甲○○所駕車輛,遂於同日上午8時56分18秒與同向之 施俊榮 所駕曳引車發生擦撞,致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起訴書誤載本件車禍時間為同日上午
9時8分許,且誤認乙○○所騎機車與甲○○所駕車輛發生碰撞)。
㈢甲○○於案發後,留在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係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
㈣本件證據尚有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陳述,且有本院於
97年5月23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告訴人於97年1月14日偵查中所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甲○○以駕駛車輛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
疏於注意,致告訴人乙○○受有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此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核已自首,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送貨為業,本應於駕駛時為高度之注
意義務,其竟疏未注意,致與告訴人發生前揭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嚴重之傷害,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且對告訴人所造成之痛苦當不言可喻,然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前揭不明車號之貨車就本件亦有疏失行為,復念及被告之素行紀錄並非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而其家庭經濟狀況僅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