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21號),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下午
5時,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未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並獲得許可文件,擅自製造爆竹煙火,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 鍾節妹 (另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60號判處拘役20日)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爆竹、煙火,且2人均未依爆竹煙火條例第6條第1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製造煙火、爆竹之許可,2人竟基於製造爆竹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10月底起,由甲○○以自用小貨車將炮管及引線等爆竹加工原料,載運至鍾節妹住處連棟之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6鄰158號空屋內推放,並以每完成1件半成品支付新台幣(下同)1.7元之代價,委託鍾節妹代將空爆管放入引線,從事爆竹加工之工作。嗣於94年11月10日15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鍾節妹正從事爆竹之加工工作,並扣得未插芯炮管1110公斤、已插芯炮管150公斤、引線2公斤等物。
三、處罰條文: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3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陳美利
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3條未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並獲得許可文件,擅自製造爆竹煙火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無負責人或負責人不明時,處罰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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