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謝汶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所為之96年度竹簡字第7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45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乙○○(原名謝汶峻)於民國95年6月13日起,在新竹市○○路○段○○號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美汽車公司)擔任業務員乙職,平日負責車輛銷售及向客戶收取車款、代收車輛保險費及領牌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95年9月21日中午某時許,在新竹市科學園區台積電公司內,向購車客戶 劉佳穎 收取該客戶指定以 單蓮芳 名義所訂購之車款(包括領牌費、保險費、選配費用、動保費、選號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59萬9,000元後,未交回永美汽車公司,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擅自挪為他用完畢。嗣經劉佳穎向永美汽車公司催促交車時,始知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Without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本院所提示調查之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開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訊問時之證述。
(三)汽車買賣「預約單」及「約定事項」、客戶劉佳穎出具之「證明書」及台北安和郵局第02978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聯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證。
叁、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公訴人循告訴人永美汽車公司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出面償還所侵占之59萬9,000元款項及賠償損失,且未就侵占車款事件向告訴人表示後悔及致歉,顯示被告之怙惡不悛,毫無悔意,原審輕處被告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有期徒刑6月,罪刑已然失衡等等。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闡釋甚明。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亦即法官量刑權固為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表現仍將因各法官的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不同而有異,是以自由裁量的界限實難有客觀的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屬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的範圍而為刑罰之諭知。況上訴人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酌後,判處簡易程序法定可得處罰之最高刑有期徒刑6月後,上訴人復以量刑過低故而上訴等語,難認有理,是尚難謂原審法院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不當。
(三)綜上,原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諭知如前所示之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上訴人指摘本件量刑過輕,實未慮及個案量刑事由,其上訴尚非有據。
二、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
2分之1,原判決未及適用減刑,顯有未合。公訴人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肆、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一、論罪:被告乙○○係從事業務之人,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他人之款項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所侵占之次數、數額,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劉兆菊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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