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25號、96年度毒偵字第467號、第755號)及追加起訴後(96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96年10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川富書記官沈藝珠通譯賴光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壹點零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九小包(合計驗前毛重四點零六公克)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壹台、玻璃吸食器肆支、分裝袋伍拾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前毛重零點三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壹包(合計驗前毛重五點三六公克)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壹台、玻璃吸食器肆支、分裝袋伍拾壹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甲○○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00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365號)、1年5月(本院90年度易字第5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1年度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2年度聲字第301號定其執行刑)、4月(92年度易字第388號)、9月(本院92年度訴字第469號)確定,經合併執行後,於95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8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已滿3月成效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4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90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462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3年1月9日因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而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竟仍不知改過,而於下列時地施用毒品:
㈠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3月1日凌晨1
時40分許即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街○○○巷○弄○號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0公克),經採其尿液檢驗結果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嗣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各
別犯意,分別於96年3月3日凌晨5時14分許即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回溯96小時內之某2個時點,在不詳處所,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9小包(總毛重4.06公克),供其施用、分裝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玻璃吸食器4支、分裝袋51個,經採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嗣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10日10
時45分許即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9時1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街○○○巷○弄○號住處,為警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毒品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採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嗣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各
別犯意,而於96年7月28日12時20分許即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2個時點,各在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96年7月27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郭郁琦陳秉鋒吳明峰 行經新竹縣竹北市頭前溪橋北上車道時,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於前開車輛內扣得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沈藝珠
法官蔡川富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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