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五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吸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路○○○巷○○弄三衖九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吸管一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吸管一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吸食器吸管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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