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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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19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陜西省西安市碑林區人民法院所為之(2006)碑民一初字第344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已經大陸地區陜西省西安市碑林區人民法院(2006)碑民一初字第344號民事判決離婚,該判決業已生效,為此聲請鈞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影本、判決生效證明書影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戶籍謄本為憑。
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台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又查,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西安市碑林區人民法院之上開確定判決係認為:「原告甲○○與被告乙○○婚前缺乏了解,婚後因性格和生活習慣的差異,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現原告要求離婚,依法應予准許。原告甲○○自認為收到被告乙○○美金35,000元,稱其看病全部用完,但無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此項財產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否則,顯失公平。但在分割時,可依法酌情照顧女方。」等語,而判決「一、准予甲○○與乙○○離婚。二、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甲○○一次向乙○○支付美金15,000元。」在案,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及其他相關酌定子女監護權、夫妻財產規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