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5年10月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C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處新臺幣參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2月25日9時20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7649號自用小客貨車併排停放在臺北市○○路○段,為民眾拍照採證寄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逕行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經查證後,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7649號自用小客貨車因車輛長度較長,故下車至人行道上查看停車格之長寬,並未將車輛熄火,並無併排之意,因此異議人不服原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2月25日9時2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未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7649號自用小客貨車緊靠仁愛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及違規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按。觀諸上開違規採證照片,異議人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之外側車道上,該車之右側並未有其他車輛停放,異議人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並未緊靠仁愛路右側臨時停車至為明確,因之,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應無疑義。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異議人若欲檢視路邊停車格之長寬大小,亦應遵守臨時停車之規定,將自用小客貨車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後,再下車檢視路邊停車格,始為適法。是異議人前開所辯,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認異議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予以裁處,即有違誤,仍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汽車駕駛人,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另為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