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74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邵偉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邵偉銓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邵偉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並考以所竊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 蔡睿元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竊得之黑色安全帽1頂,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112年度偵字第3743號偵卷第51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43號
被 告 邵偉銓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偉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1月6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地下室停車場,徒手竊取蔡睿元所有放置於該處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價值新臺幣3000元之黑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蔡睿元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由蔡睿元領回)。
二、案經蔡睿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偉銓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蔡睿元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黃姿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