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66號原告 潘敘蓉 法定代理人 潘信雄 兼訴訟代理人 藍儀軒 被告 于錦程 訴訟代理人 黃均熙 律師複代理人 陳羿蓁
張琇惠 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惠肇洪 訴訟代理人 王瀚賢
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丙○○提起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起訴時,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客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 李博文 ,嗣於民國102年1月8日以書狀陳報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乙○○,並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起訴聲明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6,
102元。嗣於100年4月15日以民事陳報更正暨追加狀追加大都會客運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33,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08,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係擴張請求金額及增加法定遲延利息與追加應連帶給付之大都會客運公司為被告,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甲○○受僱於大都會客運公司擔任營業用大客車司機,於98年10月1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大都會客運公司所有第22路,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信義路二段與新生南路二段路口西南側公車停靠站供乘客上、下車之際,本應注意開關車門有無傷及乘客之可能,並在確定無乘客上下車,且開關車門不會造成乘客危險之狀況下,始能關閉車門起步駛離,以維護乘客安全,而依當時藉著後照鏡視線清楚之情況下,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尚有欲搭乘之乘客即原告正在上公車,即貿然將後車門關上並起步,致原告已踏上公車之右腳盤遭車門夾住,復於原告將右腳盤抽離而站立於車道上後,又遭車右後車輪輾過,因而受有右側跗骨骨折及右側足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甲○○有期徒刑3月。嗣甲○○、檢察官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傷處萎縮肌腱黏粘情況嚴重,形成內八字腳,已惡化至負4度(正常為13度),復健矯正(或開刀治療)恐費時又需忍受痛楚煎熬,且已牽引右腳之整隻腳之肌腱經絡,經常出現抽筋與痙攣現象,復健不易,恐需長期以特殊器材持續復健追蹤治療(亦有可能需動手術治療),且醫囑指出原告僅能恢復原來運動能力之八成,不宜劇烈運動。原告無法正常活動(學校之體育課、游泳課皆受限),未來將產生後遺症。原告至醫院治療及休養期間,已支出之費用及預計將支出之費用如下:
1.醫療費用:
(1)醫療費用:21,293元。
(2)醫療相關用品【包括營養品、輔助器材(輪椅、柺杖、助行器)、紗布、繃帶、復健用貼布等】費用:36,690元。
(3)預計將支出之醫療費用:384,000元。 全衡 診所護士依醫生診斷結果,告知每次治療費用3,000元,需持續治療2~3年,另製作特殊醫療鞋墊費用為9,600元。
(4)預計將支出之復健費用:3,840元。復健費用(包含超音波、電療方式)。
2.交通費用:
(1)計程車費用(上學及就醫):41,965元。系爭事故後,原告受傷初期,因需使用柺杖、坐輪椅,每日搭計程車往返,嗣忍著腳傷搭乘公車,卻因腳部一再使力久站、行走,傷勢更加嚴重,且需使用特殊醫療鞋墊改善症狀,復又以計程車代步。
(2)汽、機車加油費用、租車費用、公車、捷運車資:11,550元。
(3)預計將支出之交通費用:3,600元。
3.看護費用:841,500元。
原告受傷期間,皆由原告之母丁○○看護照顧。而原告受傷初期,傷勢嚴重,自98年10月1日起至99年4月1日止之全日看護費用(每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自99年5月1日起至100年6月15日止之半日看護費用(每日看護費用為1,100元)。
4.影印費用:3,186元。
5.洗髮費用:17,988元。
因原告腳傷,不宜久站使力,受傷當時上石膏,避免進水、潮濕,防止傷口發炎、感染,洗澡以擦澡方式,並至美容院洗髮。
6.損害賠償費用(配眼鏡費用):9,099元。
7.電話叫車通信費用:3,015元。每次以手機叫計程車之電話叫車通信費用為15-27元。
8.郵資費用:660元。
(三)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原告無肇事因素。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書,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右腳骨折,目前右腳腳踝、腳後跟、小腿較易疼痛、發脹緊繃,行走時,右小腿向外側呈現圓弧彎曲狀似「O」型,站立超過15分鐘、持續蹲下超過3分鐘,會覺得不適,無法從事喜歡的舞蹈或運動。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13歲(現年16歲),依法律規定一般工作年齡到60歲至65歲,約估1年大約
2萬元,而計算至60歲,工作年數係以51年來計算,原告因系爭事故將減少工作能力之補償費用1,020,000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受到相當之驚嚇,精神上亦感到痛苦,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慰問金10,0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4,908,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五)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08,386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抗辯略以:
(一)就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21,293元、醫療用品費用36,690元之部分不爭執。其他費用抗辯如下:
1.醫療費用:
(1)預計將支出之醫療費用384,000元: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院」)於98年11月17日之醫囑,僅載明「原告宜休養復健約3個月」,且據全衡診所函覆,也表明因原告僅初診
1次,無法回答原告治癒與否、預計治療期間等相關問題。而就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可知,其每次至北醫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診、復健之費用均為數百元不等,而原告卻以全衡診所報價單每次治療費用3,000元,請求被告給付未來二年之醫療費用。是以,原告並未證明此部分請求之必要性,亦與其所提出之相關診斷證明資料有違,其所請求顯非因系爭事故增加之必要費用。
(2)預計將支出之復健費用3,840元:依北醫醫院於98年11月17日之醫囑「原告宜休養復健三個月」,原告僅得請求3個月之復健費用,惟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數額已至100年9月24日止,復健費用應已包括於其內,再為請求即屬無據。
2.交通費用:
(1)計程車費用41,965元:原告於系爭事故受傷後因無法自行行走,因此上下學及就醫皆須仰賴計程車代步,固非無據,就17,450元之部分不爭執。然原告住家距離其就讀之臺北市立金華國民中學(下稱「金華國中」)至多約5.
3公里,單趟計程車車資估計約180元【計算式:前1.25公里70元+(16*5元/每0.25公里)+延滯停留費用30元】,因此每個上學日往返花費車資至多360元,超過此金額部分,並無理由。看診部分原告若無就醫單據,請求計程車費用,即屬無據。
再參酌被告於99年4月30日所拍攝之原告每日正常自行上下學之影片及照片資料,其走路姿勢與正常人無異,顯見其右腳復原良好。原告甚至還繼續還繼續搭乘被告甲○○所駕駛之公車,故原告所提出自98年10月8日起至99年12月2日止之計程車費單據,均屬無據,至多可請求公車車資費用。
(2)汽、機車加油費用、租車費用、公車、捷運車資11,550元:
原告所請求之交通費用單據含有加油、租車、悠遊卡加值等費用,惟原告當時年僅14歲,並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租車之可能,又悠遊卡加值等交通費用應為原告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顯非因系爭事故始需增加之費用。
(3)預計將支出之交通費用3,600元:依北醫醫院於98年10月27日、98年11月17日之醫囑,僅載明「原告宜休養復健約3個月」,且據全衡診所函覆,也表明因原告僅初診1次,無法回答原告治癒與否、預計治療期間等相關問題。原告何以判斷未來仍需至全衡診所治療高達120次,其舉證不足,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3.看護費用841,500元:
依北醫醫院於98年10月27日、98年11月17日之醫囑,載明「原告宜休養復健約3個月及需輪椅輔助,需他人照料及補充鈣片」等語,足證原告需仰賴他人照護時期約3個月。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雖至北醫醫院急診就診,然當天即返家休養。依金華國中請假紀錄,原告僅於98年10月2日請假1天,之後皆能正常去學校上課,根本無住院治療,衡情應不需看護,至多半日看護已足,故原告請求自98年10月1日起至99年4月1日止之全日看護費用,並無理由。再依99年4月30日錄影光碟觀之,原告當時即已行動自如,原告已無生活起居需仰賴他人照料而有看護之必要,請求自99年5月1日起至100年6月15日止之半日看護費用,亦無論據。
4.影印費用3,186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原告所請求之影印費用已列入訴訟費用中。
5.洗髮費用17,988元:
原告係右腳受傷,並非傷於手部,衡情應能自行洗髮,惟原告所提出自98年10月3日起至99年6月22日止之洗髮費用單據,非屬因系爭事故事所生之必要費用,此項請求,顯無理由。
6.損害賠償費用(配眼鏡費用)9,099元:
原告係右腳受傷,身體以上部位並未遭到被告甲○○所駕駛之公車車門夾傷,何以需請求配眼鏡之費用,且原告並未提供相關證據以資佐證,顯非有據。
7.電話叫車通信費用3,015元:
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年00月0日,而原告僅提出自99年6月14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之加值語音通話費明細,顯不足證明此係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所增加之電話叫車通信費用。
8.郵資費用66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原告所請求之郵資費用已列入訴訟費用中。
9.減少工作能力之補償費用:1,020,000元。
系爭事故發生至今,原告係國中生,並無工作,自無勞動能力損失可言。又依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報告,原告並未達到勞工傷病失能給付標準和殘廢項目之殘廢等級,且完成一般日常生活所需之活動能力,亦未受到影響,即便未來從事久站的工作會受到限制,因原告年紀尚輕,復原能力較一般人更加迅速,影響應不至於過鉅,原告目前仍處於職業探索階段,所學為美工設計相關科系,右腳部位受傷是否真的會影響到未來之就業,仍未有定論,因此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10.精神慰撫金:
(1)慰問金:10,000元。「慰問金」係指債務人對於損害賠償金額之預付,然被告甲○○尚未給付原告損害賠償,本案亦已於訴訟程序中,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納入精神慰撫金中。
(2)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甲○○原係公車司機,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自大都會客運公司離職,目前仍處於待業中,係因甲○○過失致原告受有右側跗骨骨折及右側足挫傷之傷害,並非蓄意為之。而原告當時為國中生,其傷勢已復原良好,可正常上課,未造成日常生活與行動之不便,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顯然過高。于錦程雖於89年間觸犯公共危險罪,然甲○○尚未從事公車司機一職,且該案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無關,原告主張甲○○有酒駕前科而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難辭監督之責,係無理由。
(二)系爭事故之發生起因於原告猶豫不決是否欲上公車,以右腳兩上、兩下公車後,致甲○○自公車右側後照鏡中看見此一情形,認為原告已不欲搭乘其所駕駛之公車,又因交通號誌已由紅燈變為綠燈,甲○○旋即將車門關閉,並確認公車車門之防夾裝置無彈開之情形後,始緩緩駛離站牌,欲將公車切入馬路中之車道。甲○○於確認無誤後,注意力即放在公車前方,自難以察覺原告於車門將關閉時至緊閉(約2-3秒鐘)之時間差,硬擠上公車並為車門所夾住之情形。再系爭事故之肇事公車之車門裝設有防夾安全裝置,若感應到有物體於車門中,車門會自動彈開,以維乘客安全。惟系爭事故事發當時,感應防夾安全裝置並未發生作用,究其原因應係原告於被告甲○○確認無人上車而關閉公車車門至緊閉間(約2-3秒),原告無視肇事公車之車門上貼有明顯之紅色警語:「車門已關,請勿上車」,而想要硬擠上車,才將右腳又踏上公車階梯,致其右腳擠入車門底部之縫隙中,又因車門底部並無感應防夾安全裝置,才會發生此系爭事故傷害。綜上,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甲○○之賠償金額。
(三)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顯與實際損害金額相差過大,與民法第216條之規定相違背。原告請求4,908,386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抗辯略以:
(一)就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21,293元、醫療用品費用36,690元之部分均不爭執。其他費用抗辯如下:
1.醫療費用:
(1)預計將支出之醫療費用384,000元:原告並未提出醫師專業診察之醫囑判斷,且未提出相關之證明有實際支出,原告請求預期性之醫療費用,顯無理由。
(2)預計將支出之復健費用3,840元:原告主張受傷之部位須復健治療為全衡診所護士告知,然經函查結果,全衡診所並無法判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法證明有此部分支出之必要。
2.交通費用:
(1)計程車費用41,965元:原告提出之單據係自98年10月起至99年12月2日止,原告所受傷勢一年餘,是否均無法搭乘大眾工具,而需以計程車代步,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僅針對原告就診及回診日期之計程車費用不爭執,其餘計程車費用,均屬非必要費用。
(2)汽、機車加油費用、租車費用、公車、捷運車資11,550元:
原告請求之單據含租車、悠遊卡加值、加油等費用,惟依原告之年齡,並無駕駛車輛及租車之可能,另悠遊卡加值應為原告日常生活之必要支出,是否為民法第193條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仍有疑慮,是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主張,因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間之關聯性,此部份之請求,應屬無據。
(3)預計將支出之交通費用3,600元:原告預估之交通費用,是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必要性與相當因果關係,且該交通費之計算標準為何,亦無舉證,於法無據。
3.看護費用841,500元:
看護費用性質上固屬「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之費用,然應以確有看護之必要者為限。原告以看護與協助照料之事由,要求被告賠償自98年10月1日起至99年4月1日止,共計6個月零1日之全日看護費用,及自99年5月1日起至100年5月1日止,共12個月零1日之半日看護費用,總計為841,500元,顯屬過高。另原告之傷勢是否無法自理生活,而需要特別照護如此長期之時日,原告並未舉證,另外從診斷證明書中醫囑觀之,其僅為「宜休養復健
3個月」,並無囑有特別照護之必要,故原告於此請求,並無理由。
4.影印費用3,186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原告所請求之影印費用已列入訴訟費用中。
5.洗髮費用17,988元:
原告係右側足跗骨骨折及右側足挫傷,並非手部或頭部受傷,非無法自行洗頭,故美容院洗髮之費用其與所受傷勢間,並無必要性與相當因果關係,屬非必要費用。
6.損害賠償費用(配眼鏡費用)9,099元:此部分原告未提出證明,顯無理由。
7.電話叫車通信費用3,015元:
原告請求之叫車電話費,以每次15元之計算方法,其未提出使用之日期、時數等通聯紀錄,另電話費金額之算法基礎為何,亦無舉證之,難認原告有該項之支出,故該請求顯無理由。
8.郵資費用66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原告所請求之郵資費用已列入訴訟費用中。
9.減少工作能力之補償費用:1,020,000元。
原告傷勢經榮民總醫院鑑定後,並無達勞工傷病失能給付之標準及殘廢項目之殘廢等級,且完成一般日常生活所需之活動能力亦未受到影響,即便未來從事久站的工作會受到限制,因原告年紀尚輕,復原能力較一般人更加迅速,影響應不至於過大,並原告目前仍處於職業探索階段,所學為美工設計相關科系,右腳部受傷是否真的會影響到未來的就業,仍未有定論,因此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10.精神慰撫金:
(1)慰問金:10,000元。「慰問金」係指債務人對於損害賠償金額之預付,然被告甲○○尚未給付原告損害賠償,本案亦已於訴訟程序中,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納入精神慰撫金中。
(2)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衡酌原告之年齡、身分,及被告甲○○之資力、社經地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實屬過高,被告有賠償之意願,惟兩造認知之金額差距過大。
(二)系爭事故之發生起因於原告猶豫不決是否欲上公車,以右腳兩上、兩下公車後,致甲○○自公車右側後照鏡中看見此一情形,認為原告已不欲搭乘其所駕駛之公車,又因交通號誌已由紅燈變為綠燈,甲○○旋即將車門關閉,並確認公車車門之防夾裝置無彈開之情形後,始緩緩駛離站牌,欲將公車切入馬路中之車道。甲○○於確認無誤後,注意力即放在公車前方,自難以察覺原告於車門將關閉時至緊閉(約2-3秒鐘)之時間差,硬擠上公車並為車門所夾住之情形。再系爭事故之肇事公車之車門裝設有防夾安全裝置,若感應到有物體於車門中,車門會自動彈開,以維乘客安全。惟系爭事故事發當時,感應防夾安全裝置並未發生作用,究其原因應係原告於被告甲○○確認無人上車而關閉公車車門至緊閉間(約2-3秒),原告無視肇事公車之車門上貼有明顯之紅色警語:「車門已關,請勿上車」,而想要硬擠上車,才將右腳又踏上公車階梯,致其右腳擠入車門底部之縫隙中,又因車門底部並無感應防夾安全裝置,才會發生此系爭事故傷害。綜上,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甲○○之賠償金額。
(三)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顯與實際損害金額相差過大,與民法第216條之規定相違背。原告請求4,908,386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甲○○受僱於大都會客運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8年10月1日下午4時50分許,被告甲○○駕駛大都會客運公司所有第22路、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信義路2段與新生南路2段路口西南側之公車停靠站供乘客上、下車之際,本應注意開關車門有無傷及乘客之可能,而須在確定無乘客上下車,且開關車門不會有造成乘客危險之狀況下,始能關閉車門起步駛離,以維護乘客安全,而依當時藉著後照鏡視線清楚之情況下,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尚有欲搭乘之乘客即原告正步上公車,即將後車門關上並將車輛緩慢駛離,致原告已踏上公車之右腳盤遭車門夾住,於原告將右腳盤抽離公車,站立在車道上後,其右腳盤復遭該車右後車輪輾過,而受有右側跗骨骨折及右側足挫傷之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3月。嗣甲○○、檢察官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2件附卷可稽(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司北調字第19號卷第
4至5頁、本院卷二第60至64頁)。
(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101年2月15日北市交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件為證(本院卷三第100至102頁)。
(三)本件經兩造同意後,送榮民總醫院鑑定,此有該醫院102年2月7日北總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1件為證(本院卷四第97至102頁)。
(四)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之費用(10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四第160頁反面):
1.醫療費用:21,293元。
2.醫療相關用品費用:36,690元。
五、本件爭點
(一)爭點一: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大都會客運公司,就系爭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爭點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三)爭點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應否減免被告之賠償?
六、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事故係因受傭於大都會客運公司之甲○○本應注意開關車門是否會傷及乘客,並在確定無乘客上下車始可關閉車門駛離之情況下,貿然將後車門關上並起步,致原告已踏上公車之右腳盤遭車門夾住,復於原告將右腳盤抽離而站立於車道上後,又遭車右後車輪輾過,因而受有右側跗骨骨折及右側足挫傷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自當係因甲○○之過失所致,原告請求甲○○及大都會客運公司應依上開規定,就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七、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於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如附表一醫療費用部分之判斷:
1.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21,293元及編號2
所示醫療相關用品36,690元,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160頁反面),均應准許。
2.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3預計將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384,
000元,預計將支出之復健費用3,840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均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原告曾經就醫之全衡診所、長庚醫院、北醫醫院,請其敘明原告就診情形及是否有繼續進行後續治療之必要,經北醫醫院函覆以原告分別於99年9月28日、10月5日、11月16日、11月30日、12月22日、100年3月19日、4月1日、4月13日前往復健科門診就診,骨折部分於骨折癒合後即完成治療;足部疼痛部分,則依個別病人病情不同,不一定會發生,費用符合健保給付標準則可以健保就醫(本院卷四第80頁);全衡診所(本院卷四第38頁,僅就醫1次)及長庚醫院(本院卷四第66頁,原告僅就醫三次)則無法判斷。
本院參酌北醫醫院函覆內容及被告所提出原告行走於馬路之照片,並衡酌原告自98年10月1日事發後,僅前往復健科門診8次,最後一次又係在100年4月13日,迄今已逾
2年,難認原告就其仍有就醫及復健之必要已為足夠證明,是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費用,應不可採。
(三)如附表二交通費用之判斷:
1.原告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車資費用,已提出收
據為證(本院卷一第199-256頁、第257-297頁、卷二第57-58頁、卷三第192-193頁)。被告則以上開收據並未載明起迄地址,且與系爭事故無關而非必要費用以為抗辯。查原告於受傷後3個月內,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有診斷證明書可查(本院卷一第48頁),是原告於此期間內因就診、上課、補習之交通費用,均有搭乘計程車往來之必要,應屬必要費用。次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足部受傷,不良於行,因此耗費諸多時間在於就診、復健,本院審酌原告為未成年人,面臨升學壓力而有節省時間之必要,且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痛楚,不應強令其以搭乘公車方式就醫,故其主張在系爭事故發生3個月後,仍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之必要,亦屬可採。又查,自原告住家到北醫醫院單趟里程數1.75公里,計程車費70元(台北市○○區○○街○○○號);自被告住家至全衡診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單趟里程數3.86公里,計程車費12
5元;自原告住家到長庚醫院(臺北市○○區○○○路○○○號)單趟里程數5.13公里,計程車費150元;自被告住家至金華國中(臺北市○○區○○○路○段○○號)單趟里程數5.46公里,計程車費155元等事實,有臺灣電子地圖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四第212-1頁),並於考量上開車費僅依里程數計算而未考慮停等紅綠燈之延滯費用,故另以1公里以上每1公里停等1次紅綠燈加計延滯費用後,應分別為75元、140元、175元、180元。再查,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中,部分單據並未說明事由,且無法從其支出數額判斷原因,原告又未能提出就診單據或其他證明,在被告已有爭執之情形下,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有部分單據係於同日有3筆支出,此與一般僅係往返僅需2筆支出有異,就此等部分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已逾必要範圍,均不應准許。末查,原告雖主張應以其所提出之單據計算車資,然其單據均無任何起迄地點,且有超過上開計算標準甚多之情,難認係直接往返於住家至診所或學校,故除其單據金額小於上開計算標準而得准許外,超出部分即難認有其必要性。從而,經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原告主張如附表五「本院認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車資共計19,495元,與系爭事故有關,且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必要性,無從准許。
2.原告請求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預計將支出之交通費用,係
主張將來有就醫及復健之必要而需往返診所,惟此業據被告否認。而原告未能證明仍有就醫及復健之必要,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費用,即不可採。
(四)如附表三所示其他費用
1.原告請求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看護費用,係主張因系爭事
故需人看護。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有上課,應無他人看護必要資為抗辯。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跗骨骨折及右側足挫傷之傷害,宜休養復健3個月及輪椅輔助,需他人照料及補充鈣片,有北醫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之醫師囑言可查(本院卷一第48頁),足見原告於上述期間確需由他人加以照料。雖原告於上述期間未聘請專業看護人員,惟原告既有看護需要,必係由親友代為照料,此等由親友代為照顧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之請求,並將此種親友間基於親誼所付出之勞力,評價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次查,本院審酌原告係一腳受傷,仍可自部分日常生活行為,受傷期間仍須上課而需以輔具輔助行動,且有由看護人員協助洗頭、叫車、載送就學等生活事項,並參酌原告家庭經濟狀況及看護內容,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1,500元計為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於135,000元(90*1500=135,000)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2.原告主張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影印費用、編號所示6郵資
費用,固據原告提出發票、收據為證。惟被告則辯稱此應為訴訟費用,與系爭事故無相當應果關係。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影印費用及郵資費用,本即應由原告先行墊付,待本件判決結果定訴訟費用之負擔,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屬無由,礙難准許。
3.原告主張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洗髮費用、編號5電話叫車
通信費用,固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惟被告則否認有此等支出之必要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部位在腳,且已請求看護費用經准許如下,應無委由美髮店代為洗頭之必要,此部分之請求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准許。至原告請求電話叫車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此等支出,且本院既已准許請求看護費用,則原告並無以電話叫車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係屬必要費用,為無理由。
4.原告雖請求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配眼鏡及球鞋毀損費用。
然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足部傷害,其並未舉證及說明何以有因系爭事故而配眼鏡之必要,此部分之請求難以採信。至原告所稱球鞋毀損部分,則因原告雖係遭到公車碾壓,然其並未舉證證明該球鞋之價值及已因系爭事故而無法使用,且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有購買新球鞋或修補舊球鞋之事實,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
5.原告請求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減少工作能力之賠償費用,本院審酌如下:
(1)原告經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經原告於101年12月20日以放射線X光造影顯示,並無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中所列足趾喪失機能之情況;在測驗情境下,雖原告表示因足部疼痛難耐而無法完成心肺耐力測驗,但其測驗情境下表現仍可到達6.9METs,應可完成一般日常生活所需之活動,且測驗表現仍足以完成家務、行走、爬樓梯等活動。原告表示站立超過15分鐘及持續蹲下大於3分鐘,就會有疼痛不適無法持續,因原告目前仍處於職業探索年齡,未來發展方向並無確定,推斷未來較可能受限的工作包括需要過多腳步功能、快速移動或需腳步負重、常時間走動、站立等,諸如建築工地監工、裝修監工、舞台設計施工、野外巡查、拍攝或外景工作、運動員、舞蹈老師、展示模特兒、櫃臺服務、門市銷售員等,有榮民總醫院102年2月7日北總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內附鑑定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四第97-102頁)。
(2)本院審酌現雖因原告尚在職業探索階段而無法確認其職業類別及系爭事故所生影響,因而無法知悉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然依鑑定結果可知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職業選擇限制,自難謂原告之勞動能力全無減損,應可知原告確有受到損害。本院參酌原告平日學業表現(本院卷四第191頁)、自我精神控制狀況(本院卷四第101頁)、本次鑑定測試表現(詳上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減少之勞動能力比率以1%計算為當。另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2年4月1日公告之基本工資19,047元,認原告每年因喪失勞動能力1%所受之損失為2285.64元(計算式:19047*1%*12*=2285.64)。
(3)爰審酌原告現為學生,且自稱成績優異而有升學之意,衡情應有就讀大學及研究所之意而需於22歲或24歲以上始行就業,應可持續工作至60歲以上,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復審酌尚有尋覓、轉換工作之可能,故認原告可工作之年限應以40年計,並以原告每年喪失勞動能力損失2285.64元為基礎,依每年單利5%複式 霍夫曼 公式計算後,原告因勞動能力喪失所受之損害應為49,467元(2285.64*40年之霍夫曼係數21.6426=49467.19)。
(五)如附表四所示慰問金及精神慰撫金: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
2.本院審酌原告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本可預期應有相當之安
全性,竟因甲○○不慎行為造成右側跗骨骨折及右側足挫傷之傷害,須休養3個月無法自由行動,其後尚須進行復健評估,對原告當時及將來之就學、精神、生活、就業等事生有影響,精神上確感痛苦,並審酌原告現為學生,仍在求學階段,尚無資產及固定收入,惟曾多次獲獎及有升學意願;甲○○原為職業大客車駕駛,101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為0元;大都會客公司實收資本額約4億元,為大眾公共運輸工具經營者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慰問金10,0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411,985元(21,293+36,690+19,495+135,000+49,467+150,000=411,985)。
(七)被告雖以原告有重複上下車之動作為由,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賠償金額云云。然查,原告為搭乘公共汽車之人,縱有重複上下車之情形,以甲○○為職業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能力,仍應在確認無乘客上下車時,始能起步駛離。然甲○○卻在未以後視鏡確認無人上下車前,即貿然起步致原告腳部受到拉扯進而到遭公車碾壓,應認甲○○之過失程度已足排除原告重複上下車之影響,原告就系爭事故應無庸負與有過失責任,鑑定意見書亦認原告應無肇事因素可參(本院卷三第100-102頁),故被告抗辯應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賠償責任,為不可採。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而甲○○係於99年12月10日收受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大都會客運公司係於100年6月27日收受言詞辯論通知書(原告雖稱有寄送追加起訴狀繕本予大都會客運公司,然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二第22頁),則原告請求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11日、大都會客運公司自言詞辯論通知書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6月28日起,均按週年利率5%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11,985元,及甲○○自99年12月11日起、大都會客運公司自100年6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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