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鈞
王明義涂燦芳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瀅雅 律師被告 程俊榮 選任辯護人 李夏菁 律師
郭睦萱 律師 蔡佑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世鈞、王明義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王世鈞處有期徒刑陸月,王明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涂燦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俊榮無罪。
事實
一、王世鈞為大愛徵信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11樓,下稱大愛徵信公司)之經理,王明義(於民國99年間離職)、涂燦芳為大愛徵信公司員工(於99年4月間離職)。緣 魏毓苗 之全智商僅有78,亦即在100個成年人中僅約高過6至7人,屬邊緣性智力,對於複雜邏輯及契約等事務之理解較有困難;又魏毓苗於96年間,與鄰居 陳志宏 發生糾紛,並因於96年11月22日毆傷陳志宏,經陳志宏於96年
11月29日提起刑事傷害告訴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刑事部分經本院於97年5月20日以97年度簡字第1959號判處拘役30日,並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229號駁回上訴確定;民事部分經本院於97年10月30日以97年度北小字第2904號判決魏毓苗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780元予陳志宏確定)。魏毓苗於上開民、刑事訴訟尚未確定前,因認其可能會被陳志宏一家人跟蹤及奪取財產,遂於97年7月16日前某日,依報載廣告,撥打電話至大愛徵信公司與王世鈞、王明義接洽,並相約見面,王世鈞與王明義因而知悉魏毓苗與陳志宏間之糾紛,及魏毓苗擁有坐落臺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1/4)土地及其上同段第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且因魏毓苗急欲知悉陳志宏之行蹤,遂要求王世鈞先行提供1日之徵信服務,惟該日陳志宏並未出門,王世鈞於向魏毓苗報告上情後,即向魏毓苗收取1萬元徵信費,未料魏毓苗竟無任何議價即行支付,王世鈞因而查覺魏毓苗之智商低於常人,認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乘機詐取高額徵信費用之犯意聯絡,由王世鈞向魏毓苗佯稱:可提供全方位24小時之徵信服務,可防止魏毓苗被跟蹤、騷擾及保全其財產,徵信期間半年至1年間,需費220萬元云云,魏毓苗不疑有他同意後,王世鈞、王明義即要求魏毓苗需先支付款項始可開始提供徵信服務,因魏毓苗無力支付,王世鈞、王明義2人為順利詐得上開徵信費用,竟枉顧魏毓苗之權益,要求魏毓苗前往良德代書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向不知情之代書程俊榮,借取高利率、高費用之民間貸款,並由王明義於97年7月16日陪同魏毓苗,前往良德代書事務所,向程俊榮表示魏毓苗欲借貸60萬元,程俊榮於徵得其妻 林玉萍 同意擔任債權人後,魏毓苗即依指示簽立97年7月16日委任契約書及交付相關貸款文件(如97年7月14日核發之印鑑證明),委託程俊榮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程俊榮遂指派員工 林玉純 於97年7月17日前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送件,於97年7月18日完成系爭房地設定7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其妻林玉萍,王明義再於同日陪同魏毓苗前往良德代書事務所,魏毓苗因對於複雜邏輯及契約等事務之理解較有困難,遂未審核文件,即依指示簽立以林玉萍為債權人、約定借款金額60萬元、月息3%、半年內清償之借款契約書、98年1月18日到期之同額本票、領款收據,程俊榮即將現金558,160元【借貸金額60萬元-(代書費23,000元+地政機關規費840元+預扣月息18,000元)】交予魏毓苗,再由王明義陪同魏毓苗返回大愛徵信公司,由魏毓苗交付王世鈞48萬元。因王世鈞、王明義認詐得之款項尚不足夠,遂又於同年8月初,由王明義依王世鈞之指示,再次帶同魏毓苗前往良德代書事務所借貸200萬元,程俊榮於徵得 辜雅楹 、 李淑芬 同意出借款項後,魏毓苗即依指示簽立97年8月6日委任契約書及交付相關貸款文件(如97年8月6日核發之印鑑證明),委託程俊榮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程俊榮遂再指派林玉純前往松山地政事務所送件,於97年8月7日完成系爭房地設定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辜雅楹,王明義再於同日陪同魏毓苗前往良德代書事務所,由魏毓苗在未經審核之情形下,簽立以辜雅楹為債權人、約定借款金額200萬元、月息3%、3個月清償之借款契約書、97年11月6日到期之同額本票、領款收據後,程俊榮即將現金1,872,480元【借款金額200萬元-(代書費65,000元+地政機關規費2,520元+預扣月息6萬元)】交予魏毓苗,再由王明義陪同魏毓苗返回大愛徵信公司,由魏毓苗交付160萬元款項予王世鈞,王世鈞再分配50萬元款項予王明義。王世鈞、王明義於收受208萬元後,始提供未達1個月之簡單徵信服務,並趁魏毓苗對於複雜邏輯及契約等事務理解有困難之情形,共同製作97年8月6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徵信服務文件交魏毓苗簽名,充作已為全方位徵信服務之證明,以獲取魏毓苗之信任。嗣因程俊榮遲未收到上開2筆借款之利息,而向魏毓苗催討,魏毓苗遂再次向王世鈞尋求協助,王世鈞為順利收取尾款12萬元,遂於97年9月間,以事成支付8萬元之代價,徵得無買賣真意之涂燦芳同意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向銀行申貸後,王世鈞即向魏毓苗訛稱:為保護財產必要,需將系爭房地過戶至涂燦芳名下,待2年後即可將系爭房地再過戶回魏毓苗名下云云,魏毓苗不疑有他而同意,王世鈞、王明義、涂燦芳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涂燦芳陪同魏毓苗前往良德代書事務所,委請不知情之程俊榮辦理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登記,及銀行貸款之抵押權設定,涂燦芳並要求程俊榮先行塗銷林玉萍、辜雅楹之抵押權設定以便涂燦芳得向銀行貸款以清償魏毓苗上開2筆借款,程俊榮於徵得抵押權人辜雅楹、林玉萍之同意後,為擔保辜雅楹、林玉萍之借款債權,遂要求魏毓苗簽立「反設定」文件(包含抵押權再設定登記文件及未填載日期之解除系爭房地買賣申請書、撤銷土增稅及契稅申報之委託書及申請書),及由涂燦芳開立本票4張(包括借款債權260萬元及代書費代墊稅規費)後,指派林玉純於97年10月31日前往松山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債權人辜雅楹、林玉萍之抵押權塗銷登記。再由王世鈞、王明義於97年12月1日要求魏毓苗前往良德代書事務所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契約書,委託程俊榮辦理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及銀行貸款事宜,涂燦芳並於97年12月9日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貸400萬元(借款期間自97年12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16日),並約定以系爭房地設定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程俊榮於完成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契稅繳款(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出售價格5,212,500元、123,000元)後,即指派林玉純於97年12月11日前往松山地政事務所送件,以魏毓苗與涂燦芳於97年12月1日買賣系爭房地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涂燦芳名下,及國泰人壽公司4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使不知情之該松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於97年12月12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至涂燦芳名下,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及電腦地籍主檔電磁紀錄(如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並製發所有權人為涂燦芳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魏毓苗、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公示管理之正確及公信性、國泰人壽公司對於申貸人之資力審核。嗣國泰人壽公司於97年12月16日核撥匯款400萬元至涂燦芳事先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學府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涂燦芳旋即各電匯60萬元、200萬元至林玉萍所有之內湖區農會內湖潭美行庫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辜雅楹所有之稻江商業銀行(即大台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辜雅楹再自該帳戶匯出100萬元入李淑芬之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涂燦芳再於97年12月22日偕同魏毓苗前往良德代書事務所,與程俊榮結算應支付費用498,239元(含括代墊稅規費、9月至10月積欠之3%利息、抵押權先行塗銷手續費5%、銀行貸款手續費3%、代書代辦費),賸餘約90萬元款項,涂燦芳收取8萬元後,即均交由王世鈞收受。王世鈞、王明義為掩飾上開詐欺犯行,遲至98年1月22日始要求魏毓苗與涂燦芳補簽內容為魏毓苗同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至涂燦芳名下,由涂燦芳持向銀行辦理貸款,且由魏毓苗取得貸得款項400萬元之協議書,及內容不實之魏毓苗已支付上開全方位保全服務報酬220萬元予大愛徵信公司並無任何異議且合意終止契約之協議書。嗣於99年5月間魏毓苗因察覺有異而向其住處當地里長求助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魏毓苗委由 黃達元 律師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魏毓苗之告訴代理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涂燦芳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涂燦芳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該人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2頁、第150頁),且核無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故應認該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王世鈞、王明義、涂燦芳與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或明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0頁),且迄至本院審理期日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從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王世鈞、王明義、涂燦芳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王世鈞、王明義準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明義、王世鈞於本院審理、準備程序時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62頁反面、第19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91頁),並有證人即債權人林玉萍、辜雅楹及其夫 徐俊宏 、出資人李淑芬及其夫 洪宗賢 、良德代書事務所員工林玉純、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黃國祥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結稱在卷可稽(見99年度調偵字第1911號卷第168頁、第169頁至第171頁、本院卷二第118頁至第124頁反面、同上調偵卷第172頁至第173頁、本院卷二第76頁至第82頁反面、同上調偵卷第171頁、本院卷二第84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同上調偵卷第382頁至第385頁、本院卷二第50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復有臺安醫院99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100年8月22日(100)醫發字第665號函暨附件魏毓苗心身醫學科就診病歷、告訴人與證人即債權人林玉萍97年7月16日委任契約書及與證人即債權人辜雅楹97年8月6日委任契約書、告訴人97年7月18日、97年8月7日領款收據、本票、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證人辜雅楹與李淑芬97年8月8日協議書、證人辜雅楹99年7月6日資金流向說明書、證人李淑芬99年7月6日說明書、證人李淑芬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97年8月7日領現60萬元、徐俊宏大台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97年8月7日轉帳44萬元至證人即其妻辜雅楹萬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辜雅楹於同日轉出91萬元至其夫徐俊宏萬泰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徐俊宏又領現91萬元、被告涂燦芳97年12月16日電匯60萬元入證人林玉萍前述內湖區農會內湖潭美行庫帳戶、電匯200萬元入證人辜雅楹前開稻江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證人辜雅楹該帳戶於同日又匯出100萬元入李淑芬前開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之存提明細、取款憑條、解付匯款備查簿、證人李淑芬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內湖區農會100年6月22日北市內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證人林玉萍農會帳戶之往來明細表、傳票、大台北商業銀行100年7月1日大台北總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徐俊宏、辜雅楹第00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涂燦芳97年12月16日電匯入200萬元、辜雅楹97年12月17日匯出100萬元予李淑芬)、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11日泰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辜雅楹、徐俊宏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傳票、大台北商業銀行101年3月12日大台北總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員工徐俊宏帳戶(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萬泰商業銀行101年2月24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證1、2告訴人預先簽立之反設定文件(系爭房地之240萬元、7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予債權人辜雅楹、林玉萍、解除魏毓苗與涂燦芳買賣契約並撤銷契稅、增值稅以退還已繳納稅款之申請書、委任契約書)、告訴人與被告涂燦芳97年12月22日簽收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涂燦芳之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辦理不動產買賣移轉、銀行貸款案之費用明細表、結案文件點交書(上均影本)、松山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99年10月18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0000000000號暨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國泰人壽公司99年10月26日、101年2月23日、100年6月27日國壽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不動產抵押貸款契約、400萬元貸款資金流向、98年1月至102年2月各期本金與利息繳款明細、系爭房地室內外照片8幀、告證3之98年1月22日借名登記協議書、告證4之98年1月22日協議書(均影本)、大愛徵信公司99年7月14日回函傳真、徵信服務文件(影本)、聯徵中心97年9月22日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1份(截至97年8月底顯示告訴人有信用不良紀錄且目前無正常授信帳戶或有效信用卡正卡)、聯徵中心101年2月21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魏毓苗之授信/保證資訊/信用卡主副卡資訊/授信代號對照表1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銷金風險控管部101年10月4日消債字第0000000000號函、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23日陳報狀暨還款記錄表1份(魏毓苗現金卡欠款已於96年轉賣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8年3月10日清償完畢)、大愛徵信公司101年2月17日函覆他人跟蹤之貼身保護服務或類似服務之付費標準參考、臺北市徵信商業同業公會101年3月7日公會101字第0307號函各1張(同上調偵卷第151頁、第391頁至第400頁、見99年度偵字第15926號卷第26頁至第83頁、99年度他字第6379號卷第29頁至第35頁、本院卷一第131頁、第211頁、同上調偵卷第233頁至第294頁、第306頁至第327頁、第338頁至第342頁第343-1頁至第343-25頁、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11頁、第159頁至第165頁、同上調偵卷第26頁、第41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49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20頁至第96頁、本院卷一第129頁至第130頁、本院卷二第131頁至第132頁反面、同上調偵卷第301頁至第303頁、99年度他字第6379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99年度發查字第2410號卷第54頁、同上偵字第15926號卷第84頁至第88頁、第92頁至第112頁、本院卷一第113頁至第120頁、本院卷二第136頁、第143頁至第144頁、本院卷一第112頁、第146-1頁),此外,告訴人確有傷害鄰居陳志宏之刑事傷害及民事侵權賠償案件,業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及另與被告涂燦芳間有塗銷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案件,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7208號執行卷全卷、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49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359號民事全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97年度簡字第1959號、97年度簡上字第229號刑事判決、97年度北小字第2904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查。
(二)至檢察官雖依告訴人指述,認被告王世鈞、王明義係為牟取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及相關權利,而要求告訴人至被告程俊榮事務所簽署相關借款、抵押設定文件,惟告訴人實際上並未向林玉萍、辜雅楹借貸,亦未取得任何款項,全皆屬紙上作業等語。惟查:
1、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因委請被告王世鈞、王明義為徵信服務,最後卻至系爭房地移轉為被告涂燦芳所有,並因而背負貸款之事雖指述一致,然對於被告王世鈞、王明義如何對其詐騙、如何牟取系爭房地、其為何會簽署相關文件、是否有委託徵信、第1次與被告王世鈞相約見面之地點、徵信費用、其本身有無信用不良、簽立費用明細表予被告程俊榮之經過、協議由被告涂燦芳貸款之經過、國泰人壽公司有無派人估價房屋等情事,或因囿於本身智商,或因為突顯被告王世鈞、王明義之惡性,其指述並不一致,且前後矛盾,其先於偵訊中指稱:我第1次與王世鈞見面是到大愛總公司,但我沒有委託王世鈞,也沒有講到費用,費用明細表在我簽字時,上面的金額都沒有記載,內容是空白的,涂燦芳未經同意就去貸款云云(見同上調偵卷第17頁、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359號民事案100年7月27日筆錄第6頁),後又改稱:徵信費是20萬元,我與王世鈞第1次見面是在程俊榮代書處云云(見同上調偵卷第404頁、第403頁),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則翻稱:王世鈞、王明義說要保護房屋,要我付40萬元,但他們沒有讓他們公司知道,沒有和我簽約,40萬元中我有付1萬元給王世鈞,向聯徵中心查詢個人信用是因為王世鈞、王明義叫我查信用良不良好,目的是要貸款以付那40萬元。我不知道有貸款400萬元的事,也不知道涂燦芳要以系爭房屋貸款之事,國泰人壽也沒有派人到我房屋估價。因為王世鈞、王明義說避免我鄰居查封我的房子,要把房子過戶給比較信任的人頭,他們說人頭叫涂燦芳,並說人頭費8萬元,但我並無同意付給涂燦芳人頭費,我跟涂燦芳間沒有買賣關係,這件事程俊榮知道,是在大愛徵信公司時就已經建議、講好了,才去程俊榮那邊辦理抵押,我本身沒有信用不好(後改稱:剛才是我講錯了),刑事告訴狀提到我事實上並沒有信用不佳,可能是律師寫錯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至第48頁、第112頁至第115頁)。復參聯徵中心97年9月22日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亦載明「台端(即告訴人)有信用不良紀錄,且目前無正常授信帳戶或有效信用卡正卡」等語(見同上偵字第15926號卷第86頁),而國泰人壽公司確於97年11月20日派人至擔保品(系爭房地)室內外勘察,且有勘查照片8張附卷可資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31頁至第132頁反面),系爭房屋乃告訴人使用、占有中,倘非其同意國泰人壽公司人員入內拍照,國泰人壽公司人員又如何能取得上開勘查照片?及事後核准申貸案?況上開勘察過程均經由王明義陪同告訴人一節,業據王明義結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8頁),是告訴人對於其是否信用不良、是否知悉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等節,亦與卷證資料不符,其陳述已難謂無瑕疵,尚難逕以作為對被告王世鈞、王明義不利之認定。
2、另據①證人 李淑芳 於偵查中證稱:因為程俊榮說客戶魏先生要現金,且 程代書 說設定1人1半無法跟客戶交代,所以我跟辜雅楹協議各出資100萬元,設定給辜雅楹,辜雅楹的證件是我交給程代書,而這200萬元是我先生開車載我去臺北市○○○路○段與復興路口的萬泰銀行門口,由徐俊宏用銀行的紙袋裝錢拿給我100萬,裡面有1千元及2千元鈔票,我就大概點一下,因為銀行有捆紮成一疊,之後我再從我的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領出60萬元,其他40萬元是我放在記帳士事務所內的週轉金,用銀行紙袋裝,之後拿去給程俊榮,當時有程俊榮老婆在等語(見同上調偵卷第17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程俊榮說客戶魏毓苗要短期借款200萬元,我只有100萬元,我找辜雅楹協議共同出資,1人出100萬元,由程俊榮與魏毓苗聯繫借款事宜,因程俊榮說客戶不同意1筆借款有2個擔保,我就同意登記辜雅楹的名字,而因程俊榮說魏毓苗信用不好,怕匯款會被銀行凍結,所以辜雅楹先把錢匯給她先生,我們再去南京東路上萬泰銀行找她先生拿錢,之後再把現金給程俊榮,他就拿給他太太收起來,事後我有找程俊榮拿了利息6萬元,我再把其中3萬元拿給辜雅楹,而借款契約書、本票是辜雅楹收存,我只有留影本。後來魏毓苗有還錢,是在97年12月將200萬元匯到辜雅楹帳戶,辜雅楹再把100萬元匯給我,我們事後再跟程俊榮結算後面的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至第82頁反面);②證人辜雅楹於偵查中證稱:李淑芬說要借錢給別人,但錢不夠,所以我跟她簽協議書約定各出資100萬元且債權人為我,因為李淑芳說他們要求現金,而我記得我先生徐俊宏當時身上有些錢,所以我只轉91萬元至我先生萬泰銀行大安分行帳戶,由我先生領錢給李淑芬,且我有請李淑芬把我的證件及資料拿給程俊榮等語(見同上調偵卷第17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李淑芬跟我說程代書有客戶要借200萬元現金,有提供房屋做抵押,但沒有說魏毓苗的債信狀況,因為有房屋做抵押,我就答應跟李淑芬各出100萬元,但代書說他無法給客戶交代一筆借款兩個抵押權,所以我和李淑芬有簽立協議書,約定由我擔任抵押權人,而因為我的工作不能離開位子,所以我是請我先生幫我把錢拿給李淑芬,又因為我的錢不夠,而我先生大台北銀行的帳戶與他自己萬泰銀行的帳戶,沒有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無法做大額轉帳,而他的帳戶和我的帳戶間有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所以就由我先生先從他的大台北銀行同戶匯款44萬元到我的萬泰銀行帳戶,我再匯91萬元至我先生萬泰銀行的帳戶,由他提領後,將現金100萬元給李淑芬,之後李淑芬有將從程俊榮處取得的約定3分利息交給我,但我只拿到第1期利息,委任契約書及借據是魏毓苗簽完後,程俊榮拿給我簽的,李淑芬有把本票、借據、抵押權設定文件交給我,之後200萬本金是先還給我,我再匯款給李淑芬100萬元,期間的利息,因為代書要跟借款人結算,所以是到最後結清的時候才拿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頁至第124頁反面);③證人徐俊宏於偵查中證稱:97年8月7日我提領現金91萬元加上身上現金9萬元在萬泰銀行東臺北分行前,用銀行的紙袋拿100萬元給李淑芬,裡面部分是2千元,其他都是1千元,當時李淑芬是跟她先生開車過來等語(見同上調偵卷第170頁至第171頁);④證人洪宗賢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問程俊榮為何要現金,他說這是魏先生要求的,而且很急,所以我們討論擔保的債權足夠清償,才在抵押權設定之後把錢交給程俊榮,這200萬元是我開車載我太太李淑芬去南京東路與復興北路的萬泰銀行跟徐俊宏拿100萬元,並從我太太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領60萬元及拿公司週轉金40萬元交給程俊榮,當時在玉山銀行領現有部分2千元鈔票,而將錢交給程俊榮時,程太太及1位助理也在場,程俊榮把錢點收核對無誤並裝到紙袋後,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見同上調偵卷第171頁至第172頁);互核上述4位證人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並無齟齬,且有證人李淑芬玉山銀行南京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辜雅楹萬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徐俊宏之大台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萬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及各該帳戶相關提領傳票在卷可稽,可認證人徐俊宏確有自其所有之大台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44萬元至證人辜雅楹所有之萬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戶,辜雅楹自該帳戶轉出91萬元入徐俊宏所有之同銀行帳戶,再由徐俊宏領現91萬元連同手邊現金9萬元在臺北市○○○路與復興北路口之萬泰商業銀行前交予李淑芬,再由李淑芬將該100萬元連同其自所有之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領現60萬元及公司周轉金40萬元(共計200萬元),由其夫洪宗賢陪同前往良德代書事務所交予程俊榮。
3、復參以證人林玉萍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告訴人說他信用不好,如果用匯款怕被凍結,要求現金支付,所以這60萬元是部分從我的內湖農會帳戶提出,部分為放在公司的週轉金約3、40萬元,由我在前一天將錢拿給我先生程俊榮,等抵押權設定後,再由我先生交給告訴人點收,當時我跟公司助理林玉純在場,她應該有看到我先生把錢交給告訴人,而李淑芬的先生洪宗賢把錢送來公司,我先生再交給告訴人點收之過程,我有在場,洪宗賢好像用紙袋裝,有
1千元、2千元紙鈔等語(見同上調偵卷第168頁),核與證人林玉純(林玉萍之妹)於本院審理時結稱:96年至
99年間,我在程俊榮代書事務所工作,本案這2件抵押權設定是我送件,是因為魏毓苗來我們這邊借款,所以辦理設定的,我有看到魏毓苗由王明義陪同來跟程俊榮拿現金,是一疊一疊的錢,魏毓苗是用手算錢,我不知道有多少錢,魏毓苗來拿錢的次數應該有2、3次,我不記得我是否全程都在場,但我確定他有來,因為他簽名簽很慢,我對他特別有印象,我有看到程俊榮在魏毓苗點收完後讓魏毓苗簽收據,並把錢交給魏毓苗帶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至第87頁反面)相符,且有證人林玉萍上開內湖農會帳戶之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再佐以以告訴 人斯 時確有信用不良之紀錄,且並無以系爭房地向金融機構擔保借款之情,此有告訴人之聯徵中心前述資料及松山地政事務所前述函暨附件附卷可查,而被告王世鈞於系爭房地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貸400萬元之前,已自告訴人處取得48萬元、160萬元,並分配其中的50萬元予王明義等事實,亦經王世鈞、王明義於本院審理時一致供認在卷,勘認告訴人確有經被告程俊榮之居間介紹,而向債權人林玉萍、辜雅楹借款60萬元、200萬元,而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以為擔保,並經被告程俊榮預扣1個月利息及收取代書代辦費及相關規費後,再由程俊榮將賸餘之款項以告訴人要求之現金方式在良德代書事務所親交告訴人點收,而非僅係紙上作業,應以被告王世鈞、王明義所述較為可採。
(三)綜上,被告王明義、王世鈞前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明義、王世鈞之準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涂燦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
(一)按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27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各有不同,如買賣與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不同,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614號、97年度臺上字第734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土地登記之原因乃土地登記之要件之一,不同原因對於審查之程式、稅捐之核課等均有差異,既非本於買賣之關係,竟通謀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矇使地政機關將以買賣為由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所為自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司法院78年11月24日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研究意見參照)。第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在其目的無為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且原因正當之前提下,僅由出名之他方登記為權利人,借名之己方仍保留管理、使用與處分權、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在現行法著重當事人間信任關係及司法自治原則下,仍屬合法有效之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且訂立此項契約,其原因多端,有為避免強制執行或分散所得、避免稅捐等,祇要無脫法行為或通謀表示,即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871號、98年度臺上字第76號、97年度臺上字第2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依私法自治之原則,借名登記契約固為法所許,然實為借名登記卻通謀訂立虛偽之土地買賣契約,持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上,自足生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及稅課之正確性,即應成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0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業據被告涂燦芳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三第9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被告王世鈞、王明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第48頁、第113頁至第11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91頁、本院卷二第116頁反面、第195頁至第197頁反面、第199頁、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62頁反面),此外,復有被告涂燦芳與告訴人所簽立之97年10月31日委任契約書、97年12月22日簽收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上載所有權人皆為「涂燦芳」)、良德代書事務所辦理不動產買賣移轉、銀行貸款案之費用明細表、結案文件點交書(均影本)、98年1月22日借名登記協議書、國泰人壽公司前述各函暨附件、松山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18日函暨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網路申請〈異動索引〉、聯徵中心當事人(魏毓苗)綜合信用報告、聯徵中心101年2月21日函暨附件魏毓苗之授信/保證資訊/信用卡主副卡資訊/授信代號對照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銷金風險控管部101年10月4日函、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23日陳報狀暨(告訴人)還款記錄表在卷可稽,洵堪採信。此外,被告涂燦芳與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由告訴人變更為被告涂燦芳之真實原因乃借名登記,並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49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359號民事判決認定無訛,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案卷核閱屬實。基上,被告涂燦芳上開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被告涂燦芳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41條之準詐欺罪,係指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物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7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是核被告王世鈞、王明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涂燦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王世鈞、王明義所詐得者係現實之財物即現金共220萬元(包括48萬元、160萬元、12萬元),並非財產上不法利益,是公訴人認被告王世鈞、王明義犯有刑法第341條第2項之乘機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被告王世鈞誘騙告訴人同意支付全方位保全服務費220萬元後,即與被告王明義謀議為上開乘機詐欺取財犯行,是其
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王世鈞另以8萬元代價邀約被告涂燦芳與告訴人為借名登記,被告王明義並偕同告訴人陪同國泰人壽公司人員就系爭房地進行室內外勘察,並由被告涂燦芳與告訴人以虛偽買賣之方式,使不知情之松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以買賣原因將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涂燦芳名下,以便被告涂燦芳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房貸,其3人間,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王世鈞、王明義、涂燦芳利用不知情之良德代書事務所代書程俊榮及其所指派之員工林玉純向松山地政事務所送件,併填寫不實買賣內容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以為辦理系爭房地以買賣原因由告訴人移轉登記至被告涂燦芳之名下,其3人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二)按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僅成立一個罪名者,謂之接續犯。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法既已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自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王世鈞先誘騙告訴人魏毓苗同意支付全方位保全服務費220萬元,之後被告王世鈞因告訴人信用不佳而無法向銀行申貸,故為順利取得該220萬元款項,而要求告訴人2次前往良德代書事務所找程俊榮居間為民間借貸,後再以財產保護為由,要求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涂燦芳,由被告涂燦芳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向國泰人壽公司貸得400萬元後,再由告訴人支付12萬元予被告王世鈞,被告王世鈞、王明義所為,皆係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是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各只論以一罪。被告王世鈞、王明義皆係基於同一目的,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王世鈞前因犯罪經法院判處拘役刑、被告涂燦芳前因犯罪經緩起訴處分,被告王明義無犯罪前科,此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王世鈞因告訴人屬邊緣性智力者且名下擁有系爭房地,竟於告訴人委託徵信之際,趁機索取高額徵信費用,再枉顧告訴人權益,要求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以支付徵信費用,更以保全財產之必要措施云云,要求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涂燦芳名下並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以完全取得上開徵信費用,致告訴人迄今未取回系爭房地,斟以被告王世鈞為上開犯行之起意者及負責分配者,被告3人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犯後均坦承犯行、渠等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復酌以被告王世鈞業已與告訴人以150萬元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已於101年12月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業經告訴人及被告王世鈞於本院審理中及準備程序時結、供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5頁反面、第117頁、本院卷一第92頁反面),並有被告王世鈞與告訴人99年12月1日和解書正本1張存卷可參(見同上調偵卷第160頁正反面),及被告王明義、涂燦芳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見本院卷一第9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燦芳、程俊榮均明知告訴人屬邊緣性智力者,竟與王世鈞、王明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王世鈞、王明義先後於97年7月16日、97年
8月6日要求告訴人前往被告程俊榮之良德代書事務所,由被告程俊榮以其妻林玉萍及辜雅楹之名義各充為債權人,而製作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林玉萍、辜雅楹抵押借款60萬元、
200萬元之相關契約文件後,共同以保護財產之必要措施為藉口,使告訴人不疑有他,逐一在借款契約書、領款收據、本票、委託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捺印,由被告程俊榮各於97年7月17日、97年8月6日持向松山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地設定72萬元、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玉萍、辜雅楹,惟告訴人實際上並未向林玉萍、辜雅楹借貸,亦未取得任何款項,皆全屬紙上作業。之後被告程俊榮再與王世鈞、王明義商由被告涂燦芳同意出面擔任所有權人,惟實際上被告涂燦芳並未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即由被告程俊榮於97年10月31日偽以清償為由而先行塗銷前開2筆設定予辜雅楹、林玉萍之抵押權,再由王世鈞、王明義於97年12月1日要求告訴人前往被告程俊榮之前述事務所,同以保護財產必要措施為詞,使告訴人誤信在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捺印,由被告程俊榮持向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房地,於97年12月12日偽以買賣原因,過戶登記予被告涂燦芳名下,並同時辦理國泰人壽公司48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即依由被告涂燦芳於97年12月9日向國泰人壽公司填具匯款同意書、借款約定書及相關申請資料,持以於97年12月16日獲貸400萬元,惟告訴人魏毓苗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款項或價金。嗣國泰人壽公司於97年12月16日依約匯款至被告涂燦芳指定之前述帳戶後,由被告涂燦芳匯款60萬元、200萬元至被告程俊榮指定之林玉萍、辜雅楹之前述帳戶,佯作清償告訴人前開2次借款之名義上債權人,且未將其等所謂之大愛徵信公司服務費用220萬元繳回大愛徵信公司,亦未交付告訴人,而由渠4人朋分殆盡。之後為掩飾上情,被告涂燦芳再與王世鈞、王明義在98年1月22日與告訴人簽署不實之前揭協議書,及借名登記協議書。故認被告程俊榮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與被告涂燦芳共涉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第2項之準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5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準此,本件被告涂燦芳、程俊榮經本院認定無罪部分,本院即不再論述本件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程俊榮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與被告涂燦芳共涉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第2項之準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程俊榮、涂燦芳、共犯(同案被告)王世鈞、王明義、告訴人、臺安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黃國洋 、98年1月22日簽約見證人 陳傳中 律師、證人即被告程俊榮之妻林玉萍、辜雅楹及其夫徐俊宏、李淑芬及其夫洪宗賢之證述,以及大愛徵信公司99年7月14日回函、告訴人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0份、97年7月16日及97年8月6日之委託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份、97年7月18日、97年8月7日之借款契約書、領款收據、本票2份及卷附所有不動產登記申請、謄本、松山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1份、土地登記申請書6份、共犯王世鈞所提供97年8月6日至同年月31日之徵信服務報告共19紙、98年1月22日之協議書2份、證人林玉萍前揭農會、辜雅楹前揭大台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萬泰商業銀行、李淑芬前揭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帳戶往來明細、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存摺取款、支出傳票、跨行匯款申請書、證人辜雅楹99年7月6日資金流向說明書、證人李淑芬99年7月6日資金來源說明書、國泰人壽公司借款約定書、借款、匯款同意書、貸放資金流向相關說明暨所附資料1份、和解書1份、99年7月14日王世鈞、王明義出具之收費用途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程俊榮固坦承其於97年7月、8月有將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林玉萍、辜雅楹,之後於97年10月底以清償為由塗銷前述2筆設定,並於97年12月間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至涂燦芳名下後旋即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人壽公司之情事,惟堅決否認有何準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告訴人97年7月中電洽我稱要以房屋跟我借款,我調取登記謄本確認告訴人房地無貸款,又告訴人稱信用不好,銀行不承作申貸,告訴人稱亟須60萬元,半年內可以清償,月息3%,所以就以我妻子林玉萍之名義借款60萬元予告訴人,並在7月18日設定抵押權完成,於同日預扣1個月利息18,000元、代書代辦費23,000及規費840元後,將餘款現金交予告訴人點收。之後8月初,告訴人又稱因急事要借200萬元且3個月內清償,故我就介紹辜雅楹、李淑芬承作此案,房地設定抵押給辜雅楹,但借款200萬元實際上是辜雅楹與李淑芬各出資100萬元,我在8月7日預扣1個月利息6萬元、代書代辦費及設定費65,000及規費2,
520元後,在我公司把餘款現金交告訴人點收。之後我電洽告訴人收取第2期利息,告訴人稱無法清償260萬元借款及利息,我跟告訴人說付不出利息,債權人就會拍賣他的房地,之後9月22日有拿告訴人的徵信資料而發現告訴人信用不好,須經過2年,聯徵的資料才會消除,所以告訴人就帶涂燦芳來並稱要賣屋給涂燦芳,再由涂燦芳借款來清償該260萬元,經我確認涂燦芳信用無瑕疵可申貸,我才於10月底先跟債權人溝通後塗銷前述抵押權,我跟涂燦芳他們不熟悉,所有動作皆有寫委託書給我,我根本不知道他們之間是借名登記,且當初為保護債權人,我有作一些保護措施,且因為要先行塗銷抵押權,我乃向告訴人收取5%利息,我如果有詐欺告訴人,我不可能找我太太跟朋友,且給告訴人現金也是應告訴人之要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第149頁、本院卷二第117頁、第201頁反面);被告涂燦芳固坦承其有應王世鈞之邀,以事後收取8萬元之代價,與告訴人為借名登記協議,並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貸400萬元,協同告訴人魏毓苗以假買賣之方式,委託代書程俊榮辦理買賣及移轉過戶而成為爭房地之名義所有權人後,設定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人壽公司,俟國泰人壽公司核准撥款400萬元至其指定之帳戶後,其再匯款60萬元、200萬元至程俊榮指定之林玉萍、辜雅楹之帳戶,並由王世鈞預扣70萬元負責繳納2年貸款費,之後收取8萬元再與告訴人簽訂98年1月22日借名登記協議書之情事,惟堅決否認有何準詐欺犯行,辯以:我只有在最後王世鈞要跟銀行貸款時,王世鈞才找我出面當房屋的名義所有權人,前面的事情我完全沒有參與,我根本不知道他們之間發生何事,當初借60萬元、200萬元,我根本還不認識告訴人,我是因為王世鈞找我當人頭,暫時把房子登記給我,我幫告訴人辦貸款,2年的貸款也都是王世鈞在貸款下來後先預扣再繳納,我還因此犧牲了第一次貸款購屋優惠,我沒有詐欺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反面、第149頁、第150頁、本院卷二第116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涂燦芳準詐欺犯行部分
1、被告涂燦芳以事成收取8萬元代價而同意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並以此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貸400萬元,即與告訴人以假買賣之方式,委託代書程俊榮辦理「買賣原因」將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涂燦芳名下,惟被告涂燦芳並未支付價金,且以系爭房地設定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人壽公司,而經國泰人壽公司核准貸得400萬元並匯入被告涂燦芳指定之前述帳戶,被告涂燦芳再電匯60萬元、200萬元至林玉萍、辜雅楹之前揭帳戶、並收取8萬元之人頭費等情,業經本院認屬實,已如前述所載。是此部分事實,固堪採認。
2、惟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王世鈞、王明義在97年
7月、8月間帶我去程代書那裡辦理設定抵押,且跟我說這是保護財產的必要程式,叫我簽領款收據、開立本票、書立借款契約書,之後第3次把房子過戶給涂燦芳,是王世鈞、王明義找來涂燦芳且說要付給涂燦芳人頭費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反面至第50頁),及證人王世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涂燦芳是要過戶時我才請他幫忙的,跟前面的事情沒有關係。當初魏毓苗來找我徵信,我跟魏毓苗碰面及通過幾次電話後,我就跟魏毓苗報價220萬元且說要先預收費用,而魏毓苗有跟我說他有房屋,就由王明義陪魏毓苗去代書事務所那邊借錢,我則在外面等,之後魏毓苗先後拿48萬元、160萬元到大愛徵信公司拿給我,並在魏毓苗付給我160萬元走後,依我跟王明義說好的,將其中50萬元現金拿給王明義,並在8月6日由我跟王明義一起準備這些徵信服務文件並由我繕打內容,之後因魏毓苗在代書那邊有借錢但利息繳不出來,我跟王明義害怕他的房屋被查封拍賣,又因為之前我有跟魏毓苗去過銀行要貸款,但銀行說魏毓苗雖有還款,且清償完畢,但他的信用仍有瑕疵,大概需要1、2年才可恢復信用,且魏毓苗的房屋在向代書借款時就有抵押,所以我就找涂燦芳說讓魏毓苗把房屋過戶給涂燦芳並以涂燦芳名義去向銀行貸款,讓魏毓苗渡過這2年以使他信用恢復,再把房屋過戶回去,之後有寫協議書,且這400萬元貸款,我留70萬元繳這2年的貸款及收12萬元,8萬元給涂燦芳,其餘是代書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頁反面至第199頁),與證人王明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涂燦芳是王世鈞找來的,是王世鈞跟涂燦芳談完後才跟我說魏毓苗信用不良所以找涂燦芳擔人頭。當初是王世鈞在徵信工作之前跟魏毓苗報價200萬元左右後才跟我說的,之後王世鈞叫我陪魏毓苗去程俊榮的代書辦公室,由魏毓苗跟程俊榮談借錢的事,之後這些借來的款項由魏毓苗在大愛徵信公司拿給王世鈞共220萬元,王世鈞則將其中的50萬元拿給我,之後我找公司外務(外號「大飛」)、王世鈞找「 阿榮 」負責徵信,王世鈞並依我向他報告的內容繕打成97年8月6日起至同年月31日之徵信報告且在魏毓苗來公司時拿給他看,之後我們與魏毓苗有簽署1份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頁反面至第161頁)互為勾稽之結果,告訴人之前揭證述內容,經核與證人王世鈞、王明義所證相符,足見被告涂燦芳並未參與被告王世鈞、王明義前述乘機詐欺取財犯行之犯行,是被告涂燦芳前開所辯,應非飾卸捏造之詞,應屬可信。
(二)被告程俊榮準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
1、被告程俊榮固有將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先後於前揭時間送件至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72萬元、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人即其妻林玉萍、友人辜雅楹,之後又塗銷前開2筆抵押權設定,並將系爭房屋以買賣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至涂燦芳之名下並旋設定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人壽公司,並經松山地政事務所受理完成登記等事情,業經本院認屬實,已如前述所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採認。
2、惟查,告訴人確有透過被告程俊榮向林玉萍、 辜雅盈 等借貸共260萬元,且款項於扣除利息、相關費用後,確已由告訴人收取,並非僅係紙上作業等節,已如前述。而關於被告程俊榮是否與被告王世鈞、王明義、涂燦芳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乙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我和涂燦芳間沒有買賣關係,這件事情程俊榮知道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5頁),惟其亦證稱:與涂燦芳簽借名登記協議書時,有王世鈞、王明義、涂燦芳及陳傳中律師在場,程俊榮沒有在場,假過戶是王世鈞、王明義在大愛徵信公司時就已經建議、講好了,才去程俊榮那邊辦理抵押。程俊榮本人沒有向我建議假過戶的事,且王世鈞、王明義在建議我做假過戶時,程俊榮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且亦證稱:(請簡述你刑事告訴狀是告程俊榮什麼事情?)他拿了90萬元的代書費,這個錢是不該拿的。(你告程俊榮只有一個原因,就是他拿了90萬元的代書費,沒有其他的事情?)是。90萬元代書費是王世鈞、王明義拿給他的。(你是否知道房屋抵押及過戶需要規費、代書費、稅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頁),則告訴人提告被告程俊榮之原因,究係因被告程俊榮確有參與王世鈞、王明義、涂燦芳本件犯行,或係因單純不滿被告程俊榮因承辦此案之代辦事項而收取90萬元費用?是其陳述已難謂無瑕疵,尚難逕作為對於被告程俊榮不利之證據。
3、復參以證人王世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魏毓苗報價22
0萬元這件事情,程俊榮並沒有參與,他怎麼會知情,怎麼會有討論,魏毓苗共支付我48萬元、160萬元、12萬元(合計220萬元),程俊榮都沒有在場,我也沒有分配款項給程俊榮,而相關徵信服務文件是我跟王明義準備,並由我繕打的,大愛徵信協議書也是我跟王明義與魏毓苗簽的,程俊榮並未在場,我都沒有跟程俊榮討論過也沒有給程俊榮看過。我會請魏毓苗去找程俊榮借錢,是因為程俊榮是我同事 程俊昇 的哥哥,且我在本案發生前的1、2年,曾請程俊榮幫我辦理過三重房屋的買賣事宜,所以才會要魏毓苗去找程俊榮,後來魏毓苗跟程俊榮那邊借錢,利息繳不出來,我跟王明義害怕他的房屋會被查封拍賣,所以由我找來涂燦芳並跟魏毓苗說把房屋先過戶給涂燦芳1、2年及以涂燦芳的名義去向銀行貸款,等他(魏毓苗)信用恢復後,再把房屋過戶回去,而貸款400萬元,我留70萬元繳這2年的貸款,收12萬元的款項,8萬元是給涂燦芳的費用。之後還有在協議書上寫過戶給涂燦芳而以涂燦芳的名義去向銀行貸款。而因為我們有收他的錢,就想說寫1份協定書(98年1月22日大愛徵信協議書)做正式的結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頁至第199頁),核與證人王明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報價是王世鈞決定也是王世鈞跟魏毓苗收取,我記得是在徵信報告所說的工作開始之前由王世鈞跟我說他跟魏毓苗報價200萬元左右,並由我負責徵信工作,再由王世鈞依我的報告繕打徵信服務文件,之後魏毓苗來公司才拿給他看,程俊榮並未在場也未參與此事,所以他不知道,程俊榮並沒有拿到報酬,因為跟他沒有關係,徵信案件與他無關。涂燦芳是王世鈞找來,王世鈞是在跟涂燦芳談完隔天才跟我說涂燦芳願意幫忙,因為魏毓苗信用不良不能自己辦貸款,所以要找人頭。我沒有跟程俊榮討論過找涂燦芳當人頭這件事情,我也不知道魏毓苗去找代書辦理房屋過戶時,是否有把協議書給代書看過,我之前並不認識程俊榮。簽署協議書是王世鈞、涂燦芳、魏毓苗、我、律師在現場,程俊榮並沒有在現場。魏毓苗這個徵信案件,程俊榮除了從事代書業務還有幫魏毓苗找人借款,程俊榮就沒有參與其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頁至第161頁)相符,其2人之證詞,應屬可信,是亦難認被告程俊榮與王世鈞、王明義、涂燦芳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存在之情事。
4、又檢察官雖認被告程俊榮未待告訴人清償向林玉萍、辜雅楹之借款,即先行於97年10月31日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不符常情等語,然本件抵押借款係屬真實,已如前述,而被告程俊榮雖確有先行塗銷抵押權之行為,惟其為保障抵押權人,亦於辦理塗銷前,要求告訴人預先出具未填妥日期之「反設定」文件,即抵押權再設定登記文件、解除買賣並撤銷土增稅及契稅申報之委託書及申請書且經買賣雙方簽名捺印,又買方涂燦芳尚有開立本票(借款260萬元及代辦費代墊稅規費,嗣因履行款項返還抵押權人及支付代墊費用後已返還告訴人及涂燦芳,參99年度他字第6379號卷第30頁,經買賣雙方簽名之97年12月22日結案文件點交書第15項「本票4張」),且為確保涂燦芳購買後會依約設定抵押貸款支付,並將買賣移轉登記與銀行抵押權設定連件併案辦理登記(參99年度調偵字第1191號卷第25頁之異動資料所示,「買賣過戶」與「抵押設定」為同一送件日期,即97年12月11日,並於97年12月12日登記完成)。又被告程俊榮亦提出其於本案發生前之94年間,因委託人 張蘇碧防 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強字第6543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94年執行案)而介紹 陳聰明 (松山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上記載權利人及被告程俊榮嗣後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均載「 陳永和 」)貸款與張蘇碧防,並由被告程俊榮負責保管並待清償上開94年執行案之債權人後,由被告程俊榮辦理塗銷張蘇碧防房屋之限制登記及為陳聰明上開借貸債權就張蘇碧防之前述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予陳聰明,並於借貸時基於抵押權尚未設定,為承擔無擔保風險故而利息約定為5%由債權人陳聰明收取,且首期先行預扣,待抵押權設定完成後之利息降為3%,被告程俊榮並收取代為介紹張蘇碧防向陳聰明借貸之手續費為3%,及收取其他代為辦理之代書費用。其後張蘇碧防又於98年9月14日向妻林玉萍借貸並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嗣張蘇碧防為順利向第一抵押權人華南銀行增貸清償前述較重利息之陳聰明及林玉萍之借款債務,惟銀行實務上不接受其抵押權設定前已有民間抵押權設定且不代償民間借款債務,故張蘇碧防乃洽被告程俊榮代償陳聰明之尚未清償借款餘額債權,嗣由妻林玉萍支出且經債權人陳聰明、林玉萍同意先行塗銷前開第二、三順位抵押權(99年1月19日塗銷),待華南銀行99年1月29日撥款(99年1月29日設定),張蘇碧防旋即匯款予林玉萍以清償借款,而被告程俊榮除收取代辦之代書費用外,因對於代償陳聰明之債務屬無擔保借款,故而收取承擔無擔保風險之利息5%,至華南銀行之貸款係張蘇碧防自行覓得,故未收取介紹貸款管道之手續費,又張蘇碧防在94年間與被告程俊榮接洽之前曾洽詢代書同業報價代為介紹民間借款以代償之手續費為代墊總金額之3%,銀行貸款之手續費為核貸金額之5%,上情業經證人張蘇碧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三第70頁至第71頁),且核與被告程俊榮所提出94年執行案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張蘇碧防94年8月5日、9日之借據及本票、松山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費用明細表(無擔利息5萬及5千元即利率5%,手續費3萬及3千元即利率3%)、代書同意授權同意書(均影本)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08頁至第217頁)。另財團法人新北市地政士公會102年1月4日新北地公字第102008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19頁)覆意旨謂「若不由承買人涂燦芳負擔銀行貸款之必要費用,改由出賣人魏毓苗負擔,且收取3%銀行貸款代辦費,似與一般案件交易習慣不同,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若以仔細審酌其可受利益,在不違反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既意思表示一致,似得自由決定買賣契約之內容、型式,以規範雙方之權義。」。綜上,可知被告程俊榮在本案發生前,即在94年間確曾為張蘇碧防代為介紹民間借貸管道、先行塗銷抵押權設定之風險承擔利息及辦理銀行貸款等事,則其收取高額5%利息、3%手續費並非個案,且已事先取得前述之反設定等文件為擔保,對於林玉萍、辜雅楹債權之擔保亦非毫無保障措施,且其向告訴人收取之各項費用及報酬(參見偵字第15926號卷第83頁)實與一般市場行情相差非詎,亦有「稽徵機關核算一百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7頁),是亦難以其對告訴人收取高費率、高利率即認其與被告王世鈞、王明義、涂燦芳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五、綜上,被告程俊榮、涂燦芳之前開所辯,均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指之被告程俊榮、涂燦芳所涉犯前揭犯行所持之上述各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程俊榮、涂燦芳有前揭犯行均形成確信不疑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程俊榮有何準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涂燦芳有何準詐欺之犯行。揆諸前揭法規、判例意旨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就被告涂燦芳所犯準詐欺犯嫌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涂燦芳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為此部分因與經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涂燦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程俊榮所犯準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依同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台清
法官羅立德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準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