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566號原告 藍儀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于 錦程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之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規定於同法第116條第1項。是原告向法院提出之起訴狀,必須表明當事人在訴訟中所爭執者究為何事,原告要求法院為裁判之具體內容為何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明。
經查:依原告99年11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告於書狀
第1頁案號欄下方「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記載「新台幣叁佰壹拾玖萬陸仟壹佰零貳元」,書狀第2、3頁內容記載:「本人之女兒潘○蓉於民國98年10月1日16時50分許放學後於信義路及新生南路口欲搭乘由于錦程先生駕駛之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車牌碼000-00.22號公車返家時,當時右腳已踏上車內,被告未注意上車乘客是否已完全進入車內,卻貿然關閉後車門,且當時日間天氣晴朗光線充足視距良好之情形,又非不能注意,及因個人疏失,致我女兒右腳遭車門夾住,且未及時發現,又繼續往前行駛,將其拖行前進,而她當時奮力將右腳拔出時,又遭該車右後輪胎輾壓過,致我女兒受有右側跗骨骨折及右側足挫傷,至今已調解及開庭數次,均未能就理賠金額達成協議與共識,女兒因受傷嚴重且因傷處委縮肌腱粘黏,復健不易,恐有需長期特殊器材持續復健追踪治療(亦有可能需動手術治療)且醫囑約只能恢復原來運動能力之八成左右無法完全復原,目前右腳因粘黏情況嚴重,形成內八字腳,且已惡化至負4度,復健矯正(或開刀治療)恐費時又需忍受痛楚煎熬,而且已牽引右腳之整隻腳之肌腱經絡,因此經常有抽筋與痙攣之現象產生,不宜激烈運動,小女今年才13歲,正值花樣年華,正是活潑好動之際,卻已無法正常活動(學校之體育課、游泳課皆受限),未來漫長人生恐深受影響,且將造成未來之後遺症,身為父母的我們惟有盡全力陪伴看診用心照顧,祈求後續之影響降至最低,但目前看診及日後漫長之復健費用非我們一般薪水階級(父單薪)收入之家庭所能負荷與承擔,在此誠摯懇求法官極力基於維護社會良好秩序與風氣及盡全力保護人民權益之立場,能審慎評估與分析。本人詳細核算訴求賠償內容事項與金額。」於「證物名稱及件數」欄記載:「⒈交通事故相關表單19頁。⒉診斷證明書3頁。⒊醫療單據影本28頁。⒋醫療用本影本19頁。⒌洗髮單據影本44頁。⒍損害賠償單據影本2頁。⒎計程車單據影本50頁。⒏油資單據影本5頁。⒐影印費單據影本。⒑10/27前醫療用品計程車洗髮單據影本12頁。」(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99年度交附民字第254號卷第1至3頁)刑事庭書記官於99年11月22日電詢原告是否有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證物,原告稱:「尚未提出,會於民事庭補陳」(電話紀錄見99年度交附民字第254號第4頁)原告至今未補正。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又未表明訴訟標的,本院無從判明原告據以請求法院裁判之範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即駁回原告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美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詹雪娥附件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㈡訴訟標的(即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請編號列載日期、內容、金額)。
㈣證物影本(與前揭項目及金額相符)。
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記載於訴狀者,請載明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址,並提出委任狀。
所提書狀及書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時,宜自行保留回
證, 俾利 對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之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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