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436、14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信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如附表壹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宣告刑(含從刑)。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參、肆所示偽造之「 林宏仁 」署押共壹佰參拾貳枚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及附表參、肆所示偽造之「林宏仁」署押共壹佰參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林宏信明知無端將自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等事實,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0年6月27日至同年月17日間之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地,將其所有之華僑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設臺北市○○○路○段○○號,現已併入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僑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之人使用。嗣該「陳先生」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0年7月17日上午11時50分許,遣人向 邱淑萍 佯稱係其友人需現金急診,致邱淑萍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當日即匯款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均同)5萬2,380元至林宏信上開華僑銀帳戶內,該集團隨即將之提領一空,因而詐欺得手,邱淑萍查證後始知受騙。
二、林宏信與成年男子 林榮村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壹所載之時、地,攜帶其等所有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六所示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及附表貳編號七至十所示之物,以如附表壹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壹所示之財物共11次,得手後即將所得朋分花用。嗣經警據報後,於99年6月27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後門,見其2人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並徵得其2人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2人所有供歷次行竊所用之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之物,復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由林宏信帶同警方前往其在新北市○○區○○路○○號6樓住處,扣得渠二人共同竊得之金雞報喜藝術精品印章1個、美金458元、港幣4,760元、人民幣1元、250元(以上之物均已歸還附表壹編號十一之 李寬義 )、AP錶1支(已歸還附表壹編號九之 張春連 ),再比對附表壹所示住戶住處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林宏信於99年6月27日晚上7時許為警查獲後,經警先後帶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及該分局偵查隊進行詢問時,為掩飾其真實身分逃避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參、肆所示時間、地點,冒用其弟「林宏仁」之名應訊,即於附表參、肆所示文件上偽簽「林宏仁」之名並按捺指印而接續偽造「林宏仁」之署押,且因而表示同意搜索、同意夜間偵訊及確有於警詢前受告知權利等旨而接續偽造附表肆所示之私文書,再持交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林宏仁及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暨附表肆各該私文書之信用性;迨因檢察官偵辦期間通知林宏仁到案說明,發現有異,指揮員警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取指紋加以比對,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邱淑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 盧昆輝楊芝蘭 高黃彩清、張春連、李寬義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宏信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2年5月28日之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全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淑萍、盧昆輝、楊芝蘭、高黃彩清、李寬義、 董蘭芬林育民林采燕張開安何惠天
呂雲鶯徐銘蔓 及林宏仁等人於警詢或偵訊中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如附表貳至肆所示之物品及文書為憑,且有被告之華僑銀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勘察報告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8月12日鑑驗書(偽造文書部分)、99年10月5日鑑定書(竊盜部分)、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暨被告與林榮村犯案之時間及地緣關係,足認附表壹所載竊案均為其2人共同所為無誤,是已堪認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暨第35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暨刑之重輕之基本原則,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及第35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之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幫助犯之規定,均有修正:
1.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1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2.幫助犯之部分: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將第30條「從犯」之規定,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此涉及被告犯罪之成立,自屬法律變更。
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詐欺取財罪罰金刑之最低度業已提
高至新臺幣1,000元,較被告行為時之新臺幣30元不利(最高度部分則無不同),另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其所為均構成幫助犯,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㈣又查被告就事實欄二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
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但第2、3款並無修正),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合先敘明。
四、按所謂「夜間」,係指日出前,日沒後,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及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又按踰越牆垣或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27年上字第1887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五、查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二、四、八及十一之竊案,並無監視器畫面等直接證據可證明被告行竊當時為「夜間」,告訴人(被害人)亦僅能陳述其等離家後又返家發現屋內財物遭竊之期間,尚無法確定被告侵入屋內之時間,則「事證有疑,利歸被告」,應認其就該等竊案並非於「夜間」犯之(侵入住宅部分,亦未據屋主告訴);又查被告於附表肆「警詢筆錄」上之「權利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之「同意搜索人欄」及「搜索扣押筆錄」上之「受搜索人同意搜索簽名欄」偽造其弟「林宏仁」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並持交以向承辦員警行使之,因有表示簽署之本人自願接受搜索及瞭解警察機關告知相關之訴訟權利之意思,已非單純之偽造署押,從而,附表肆所載文件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冒用「林宏仁」名義而偽造後加以行使,自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於附表參所示文件上偽造「林宏仁」之簽名並按捺指印,係於各欄或文件之騎縫處、空白處為之,均非基於上開文件製作名義人之地位而為,僅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揆諸前開說明,應僅屬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均合先敘明。
六、承上所述,被告係將其開設之華僑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雖可預見該人與其他共犯(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係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且縱如此亦不違背本意,然此僅係對其等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並非有何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尚不能證明被告知悉該人及其集團係從事何重大犯罪,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僅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核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二、四、八及十一之竊案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另就附表壹其餘竊案之所為,均係犯同條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詳如附表「所犯罪名」所載)。另被告行使附表肆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林榮村就附表壹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肆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林宏仁」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其偽造署押乃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後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附表參所示各偽造「林宏仁」署押之行為,本應另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但因此部分與被告於附表肆所偽造之「林宏仁」署押,均係基於同一冒用身分應訊之目的,於同一案件偵辦過程中之密接時、地先後為之,侵害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是附表肆偽造署押部分既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與之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附表參偽造署押部分,自不應另論偽造署押罪,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另犯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另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壹編號
一、二、四、八及十一之竊案亦該當「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與卷內事證不符(詳前所述),自應由本院更正後依法論罪科刑如上,且因罪名相同,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加重竊盜罪(共11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時、地或罪名不同,自應分論併罰。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幫助犯,斟酌其犯罪情節,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因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造成被害人邱淑萍之上述金錢損失,被告又正值壯年,竟不思進取,屢屢夥同友人竊取他人之宅內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且多次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於居家安寧、人身安全均有妨礙或危險,迄今又多未能將行竊所得之財物歸還或賠償予各該被害人(已歸還者詳如附表壹所載),另被告後又冒用其胞弟林宏仁名義接受竊盜案件之詢問,影響刑事案件調查之正確性及侵害相關偵查文書信用與公正性,復損及林宏仁本人權益,然犯後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所竊之物價值高低、犯罪情節輕重(與林榮村相當)等一切情狀,參酌林榮村(構成累犯)確定判決所受之刑,認公訴檢察官就竊盜罪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尚屬過重,故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壹)所示之各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之行為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有所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就事實欄一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按98年1月21日修正者乃刑法第41條第2項以下之部分,第1項並無修正,且與本案無關,附此敘明)。比較前述新、舊法變更之結果,應以舊法為有利,故就其此部分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被告就事實欄一犯罪之時間(90年
7月17日),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然被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
7月22日通緝,後於101年9月間始另案為警緝獲歸案入監服刑,此有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並非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是依據該條例第5條之規定,自不得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予以減刑,併此指明。
八、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係被告或共犯林榮村所有供本案附表壹所載竊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十一至十七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或共犯林榮村所有,且係其等行竊時所穿著之衣物,然該等衣物功能上應係其等平日所穿,非應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又本案依據被告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其供稱員警至家中執行搜索時發現10萬元,該筆錢非行竊所得而係友人寄放,但員警當場拿走5萬元,僅歸還其另外5萬元等語;經查,被告所言現金5萬元或10萬元,遍查全卷,並未記載在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或扣押物品目錄表內,經本院通知到場執行搜索現服務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之員警 黃友明 到庭說明,黃友明陳稱確實在被告住處查獲10萬元,但後來將被告帶回江陵派出所時,已由被告友人到派出所取回該10萬元,其他員警也都知道,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當庭供稱:拿走錢的人就是黃友明,當時只有被告自己跟黃友明在房間內,後來到江陵派出所,只有林榮村有朋友去派出所看林榮村送一些吃的,自己並沒有,現金真的被員警(黃友明)扣走了等語(詳見本院102年5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衡諸黃友明院訊所述,員警前往行竊累累之竊案疑犯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10萬元現金,卻未加以扣案,然仍將整筆現金攜回派出所,又未經查證是否為被告行竊所得即任由身分不詳之某人領走,且未留下任何人別資料或在筆錄中加以記載以供日後查證或作為佐證,此等偵辦方式實與常情有違,被告此部分所供雖與本案無關,但事關參與搜索員警之清譽,實至為重要,自應由檢察官進一步偵辦且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九、查附表參、肆所示被告偽造之「林宏仁」簽名及指印(影本見附表參、肆之備註欄),均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十、末公訴人雖請求併予宣告強制工作,惟被告此次所犯11件竊盜罪,尚查無與前此所犯各罪之犯罪原因有明顯關連之積極證據,況公訴人除前案紀錄外,亦未說明單純施以刑罰仍難收矯正之效之具體理由,尚難遽認被告係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共犯林榮村之確定判決亦未宣告其應併予強制工作),故公訴人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於法尚有未合,要難依其所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3款,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
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竊案)┌──┬─────┬────┬────┬─────────┬─────┬────┬─────┐│編號│犯罪時間及│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取之財物│所犯罪名│宣告刑│從刑/沒收│││犯罪地點│││││││├──┼─────┼────┼────┼─────────┼─────┼────┼─────┤│一│99年5月9日│董蘭芬│以破壞剪│翡翠鑲鑽戒指1只、│共同攜帶兇│處有期徒│扣案如附表│││夜間6時28││剪斷房屋│珍珠項鍊1串、珍珠│器毀越安全│刑柒月。│貳編號一至│││分前之傍晚││後方鐵窗│耳環1對、玉牌項鍊│設備竊盜。││十之物沒收│││某時(非夜││入內行竊│1條、真金老人牌1│││。│││間)││(侵入住│面、金幣5個。││││││││居部分未│││││││新北市新店││據告訴)││││○○○區○○○街││。│││││││00號0樓│││││││├──┼─────┼────┼────┼─────────┼─────┼────┼─────┤│二│99年5月23│林育民│以破壞剪│黃金項鍊1條(價值│共同攜帶兇│處有期徒│扣案如附表│││日夜間6時││剪斷房屋│約2萬元)、藍寶石│器毀越安全│刑柒月。│貳編號一至│││35分前之傍││後方鐵窗│鑽戒1只(價值約1│設備竊盜。││十之物沒收│││晚某時(非││再侵入屋│萬元)、黃金戒指2│││。│││夜間)││內行竊(│只(價值各約5,000││││││││侵入住居│元)、GUCCI女錶1││││││新北市新店││未據告訴│支(價值約5,000元│││○○○區○○○○街││)。│)、現金約3,000元││││││00號0樓│││。││││├──┼─────┼────┼────┼─────────┼─────┼────┼─────┤│三│99年5月28│林采燕│以破壞剪│數位相機1台(價值│共同攜帶兇│處有期徒│扣案如附表│││日晚上8時││剪斷房屋│5,000元)、手錶2支│器毀越安全│刑柒月。│貳編號一至│││10分許(夜││後方鐵窗│(價值共約1萬元)│設備於夜間││十之物沒收│││間)││再侵入屋│、現金5,000元。│侵入住宅竊││。│││││內行竊。││盜。│││││新北市新店││││││○○○區○○○○街│││││││││00號0樓│││││││├──┼─────┼────┼────┼─────────┼─────┼────┼─────┤│四│99年5月29│張開安│以破壞剪│珍珠項鍊1條(價值│共同攜帶兇│處有期徒│扣案如附表│││日上午5時││剪斷房屋│約4,000元)、藍色│器毀越安全│刑柒月。│貳編號一至│││5分日出後││後方鐵窗│墜子項鍊1條、耳環│設備竊盜。││十之物沒收│││至同日上午││再侵入屋│2對(價值約2,000│││。│││9時前某時││內行竊(│元)、英國乳液1瓶││││││(非夜間)││侵入住居│(價值約500元)、││││││││未據告訴│壽字金箔1片(價值││││││新北市新店││)。│約800元)。│││○○○區○○○○街│││││││││00號0樓│││││││├──┼─────┼────┼────┼─────────┼─────┼────┼─────┤│五│99年6月4日│盧昆輝│以破壞剪│ASUS牌F9J型筆記型│共同攜帶兇│處有期徒│扣案如附表│││晚上7時24││剪斷房屋│電腦1台(價值4萬│器毀越安全│刑柒月。│貳編號一至│││分許(夜間││後方鐵窗│元)、Panasonic牌│設備於夜間││十之物沒收│││)││再侵入屋│FX520型數位相機1│侵入住宅竊││。│││││內行竊。│台(價值1萬4,000│盜。│││││新北市新店│││元)、美金約400多│││○○○區○○○○街│││元、泰銖約7,000元││││││00號00樓│││、人民幣約500元、│││││││││遠東百貨面額1,000│││││││││元禮券5張、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面額100│││││││││元禮券20張、水美溫│││││││││泉會館泡湯券面額50│││││││││0元4張、象印牌電│││││││││子鍋1台(價值2,00│││││││││0元)。││││├──┼─────┼────┼────┼─────────┼─────┼────┼─────┤│六│99年6月5│楊芝蘭│自房屋後│現金10萬元、新光三│共同攜帶兇│處有期徒│扣案如附表│││日晚上7時│高黃彩清│方未上鎖│越百貨公司禮券9,60│器踰越安全│刑捌月。│貳編號一至│││13分許(夜││之窗戶侵│0元、中和區農會超│設備於夜間││十之物沒收│││間)││入屋內行│市禮券5,000元、美│侵入住宅竊││。│││││竊。│金200元、加拿大幣│盜。│││││新北市新店│││50元、日幣數萬元、│││○○○區○○○街│││勞力士手錶1支、首││││││00號│││飾(耳環、項鍊)1│││││││││批、紀念金碗1個、│││││││││CANON牌IXUS870IS型│││││││││數位相機1台、紀念│││││││││幣1組。││││├──┼─────┼────┼────┼─────────┼─────┼────┼─────┤│七│99年6月6│何惠天│以噴燈破│金飾1批。│共同攜帶兇│處有期徒│扣案如附表│││日晚上8時││壞房屋後││器毀越安全│刑柒月。│貳編號一至│││10分許(夜││方窗戶再││設備於夜間││十之物沒收│││間)││侵入屋內││侵入住宅竊││。│││││行竊。││盜。│││││新北市新店││││││○○○區○○○○街│││││││││00號0樓│││││││├──┼─────┼────┼────┼─────────┼─────┼────┼─────┤│八│99年6月18│呂雲鶯│以噴燈破│CASIO牌相機1台(│共同攜帶兇│處有期徒│扣案如附表│││日晚上6時││壞該屋廚│價值1萬3,000元)│器毀越安全│刑柒月。│貳編號一至│││3分許(非││房之窗戶│。│設備竊盜。││十之物沒收│││夜間)││再侵入屋││││。│││││內行竊(│││││││新北市新店││侵入住居││││○○○區○○○○街││未據告訴│││││││00號0樓││)。│││││├──┼─────┼────┼────┼─────────┼─────┼────┼─────┤│九│99年6月19│張春連│自2樓鐵│AP手錶1支(價值24│共同攜帶兇│處有期徒│扣案如附表│││日晚上6時││窗攀爬至│萬7,000元,已發還│器踰越安全│刑捌月。│貳編號一至│││50分許(夜││3樓後陽│)、男女鑽戒各1只│設備於夜間││十之物沒收│││間)││台由未上│(價值6萬元)、TI│侵入住宅竊││。│││││鎖之紗門│FFANY項鍊2條(價│盜│││││新北市新店││侵入屋內│值4萬元)、公雞與│││○○○區○○○○街││行竊。│狗造型之金飾各1個││││││00號0樓編│││(價值1萬元)、黃││││││號十為前後│││金禮盒1個(價值5,││││││棟先後竊取│││000元)、黃金項鍊││││││兩戶)│││1條(價值3,000元│││││││││)、現金7,000元。││││├──┼─────┼────┼────┼─────────┼─────┼────┼─────┤│十│99年6月19│徐銘蔓│以破壞剪│現金2萬7,000元。│共同攜帶兇│處有期徒│扣案如附表│││日晚上6時││剪斷房屋││器毀越安全│刑柒月。│貳編號一至│││50分許(夜││後方鐵窗││設備於夜間││十之物沒收│││間)││及破壞窗││侵入住宅竊││。│││││戶玻璃再││盜。│││││新北市新店││侵入屋內││││○○○區○○○○街││行竊。│││││││00號編號│││││││││九為前後棟│││││││││先後竊取兩│││││││││戶)│││││││├──┼─────┼────┼────┼─────────┼─────┼────┼─────┤│十一│99年6月25│李寬義│以壓力剪│黃金墜子1只(價值│共同攜帶兇│處有期徒│扣案如附表│││日晚上6時││剪斷房屋│5,000元)、黃金戒│器毀越安全│刑柒月。│貳編號一至│││37分許(非││後方院子│指1只(價值8,000│設備竊盜。││十之物沒收│││夜間)││鐵窗侵入│元)、K金手鍊1條│││。│││││屋內行竊│(價值1,500元)、││││││新北市新店││(侵入住│耳環1組(價值1,0│││○○○區○○○○街││居未據告│00元)、K金戒指1││││││00號││訴)。│只(價值1,500元)│││││││││、金雞造形藝術精品│││││││││印章1顆(已發還)│││││││││、港幣約6,000元(│││││││││已發還4,760元)、│││││││││美金約458元(已發│││││││││還)、現金約1萬5,│││││││││000元(已發還250│││││││││元)等。││││└──┴─────┴────┴────┴─────────┴─────┴────┴─────┘附表貳:(扣案物)┌──┬───────────────┬──┬──┬──────────┐│編號│品名│數量│單位│保管人/持有人│├──┼───────────────┼──┼──┼──────────┤│一│破壞剪(黑灰紅相間)│1│支│林榮村、林宏信│├──┼───────────────┼──┼──┼──────────┤│二│壓力剪(銀色)│1│支│林榮村、林宏信│├──┼───────────────┼──┼──┼──────────┤│三│美工刀(黃色)│1│支│林榮村、林宏信│├──┼───────────────┼──┼──┼──────────┤│四│噴燈(綠色)│2│支│林榮村、林宏信│├──┼───────────────┼──┼──┼──────────┤│五│一字型起子(大)│1│支│林榮村、林宏信│├──┼───────────────┼──┼──┼──────────┤│六│一字型起子(小)│1│支│林榮村、林宏信│├──┼───────────────┼──┼──┼──────────┤│七│手電筒(一支黃色,二支橘色)│3│支│林榮村、林宏信│├──┼───────────────┼──┼──┼──────────┤│八│口罩(白色)│2│個│林榮村、林宏信│├──┼───────────────┼──┼──┼──────────┤│九│帽子(藍色)│1│頂│林榮村、林宏信│├──┼───────────────┼──┼──┼──────────┤│十│手套(黑色)│2│雙│林榮村、林宏信│├──┼───────────────┼──┼──┼──────────┤│十一│上衣(藍色紅邊)│1│件│林宏信│├──┼───────────────┼──┼──┼──────────┤│十二│褲子(藍色牛仔褲)│1│件│林宏信│├──┼───────────────┼──┼──┼──────────┤│十三│鞋子(藍色白邊)│1│雙│林宏信│├──┼───────────────┼──┼──┼──────────┤│十四│衣服(藍色)│1│件│林宏信│├──┼───────────────┼──┼──┼──────────┤│十五│褲子(藍色)│1│件│林宏信│├──┼───────────────┼──┼──┼──────────┤│十六│鞋子(一雙白色、一雙咖啡色)│2│雙│林宏信│├──┼───────────────┼──┼──┼──────────┤│十七│鞋子(紅黑相間)│1│雙│林榮村│└──┴───────────────┴──┴──┴──────────┘附表參:(偽造署押部分)┌──┬────────┬────────┬─────┬────────┐│編號│偽造之時間、地點│偽造之文書及其署│偽造之署押│備註││││押所在│││├──┼────────┼────────┼─────┼────────┤│一│99年6月28日凌晨1│警詢筆錄4份(不│簽名5枚│99年度偵字第1626│││時53分至10時34分│含附表肆編號一部│指印53枚│8號卷第7至13頁││││分)││;99年度偵字第1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299號卷第8至29│││新店分局江陵派出│││頁。│││所/偵查隊││││├──┼────────┼────────┼─────┼────────┤│二│99年6月27日晚上│搜索扣押筆錄2份│簽名4枚│99年度偵字第1626│││7時許及7時50分許│(不含附表肆編號│指印4枚│8號卷第30至32頁││││三部分)││、第36至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三│同二│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簽名23枚│99年度偵字第1626││││有人欄2份│指印23枚│8號卷第33至34頁││││││、第39至40頁。│├──┼────────┼────────┼─────┼────────┤│四│99年6月28日凌晨│夜間偵訊同意書受│簽名1枚│99年度偵字第1626│││0時10分許│訊人欄│指印1枚│8號卷第1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五│99年6月27日晚上│權利告知單存查聯│簽名1枚│99年度偵字第1626│││7時許│被告知人欄(被告│指印1枚│8號卷第15頁。││││收執聯應認業已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棄滅失)│││││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附表肆:(偽造私文書部分)┌──┬────────┬────────┬─────┬────────┐│編號│偽造之時間、地點│偽造之文書及其署│偽造之署押│備註││││押所在│││├──┼────────┼────────┼─────┼────────┤│一│同附表參編號一│警詢筆錄之權利告│簽名4枚│99年度偵字第1626││││知事項受詢問人欄│指印4枚│8號卷第7至13頁││││4份││;99年度偵字第18││││││299號卷第8至29││││││頁。│││││││├──┼────────┼────────┼─────┼────────┤│二│99年6月27日晚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簽名2枚│99年度偵字第1626│││7時許及7時50分許│同意搜索人欄2份│指印2枚│8號卷第29、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三│同上│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簽名2枚│99年度偵字第1626││││索人同意搜索簽名│指印2枚│8號卷第30至32頁││││欄2份││、第36至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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