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56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5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教師升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56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教師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406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6年度裁字第4069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係主張本件教授升等事件中,審查者對於聲請人之著作審查,評分懸殊且無量化基準存在,而評審者之專長與本件亦不相同,並不具備專業審查能力,難以作成公平客觀之評量,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且相對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初審作成通過決定之具體事證,又聲請人業已提出相關事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惟原確定裁定均漏未斟酌,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云云,無非就原裁定前程序所為裁判有何違法等節重複爭執,然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胡方新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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