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3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竊取甲○○所有之鐵板
5塊」補充為「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鐵板5塊」、「2次行竊之鐵板價值約4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先後2次竊取竊取他人之鐵板各5塊既遂,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雖地點相同惟犯罪時間不同,一在上午8時、一在下午
5時,且據被告於警詢時所陳已將其上午所竊之5塊鐵板售予資源回收場,是以被告下午5時之犯行,顯係因早上犯行未被發現,遂食髓知味,另行起意所為,故應數罪併罰。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5年7月27日縮短刑期,95年7月2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屆47歲、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惡劣,不思正途工作以謀資費,竟竊取他人之物,惟念其犯後坦承且所竊物品價值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