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乙○○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3號被告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段248之2號17
樓(另案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應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前於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土城分行)所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7年9月30日某時許,利用網路MSN向甲○○兜售低價球鞋而取得其電話號碼資料,再於同年10月2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曾要求性服務、需繳付費用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52分許,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新台幣(下同)
1萬8,017元至乙○○前開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內。嗣經甲○○發覺遭人詐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3.被告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帳戶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各1紙。
4.告訴人甲○○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憑條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移送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2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部份,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檢察官高智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