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42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 周業平
丙○○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96年度簡字第86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702、257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原名周業平)與丙○○為同居男女朋友,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乙○○、丙○○於民國96年8月11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縣
○○鄉○○路○段「文程廣場」內,因細故與丁○○發生爭執,乙○○即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吉普式自小客車衝撞丁○○所有停放於「文程廣場」前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致損壞該輛機車,足以生損害於丁○○。
㈡乙○○、丙○○另共同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96
年8月16日16時許,一同前往丁○○位於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後方「應公廟」之住處,趁丁○○外出之機會,推由丙○○進入丁○○之住處,徒手破壞丁○○所使用,置於該處之冰箱,使該冰箱之門及冰箱內食物均掉落於地,致損壞上開冰箱(含其內之食物),足以生損害於丁○○。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事實㈠部分之毀損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事實㈡部分之毀損犯行,另上訴人即被告丙○○亦矢口否認有事實㈡部分之毀損犯行,被告2人均辯稱:不知丁○○住處在哪裡,從來沒有到過丁○○之住處,也沒有去破壞他的冰箱云云。經查:
㈠程序方面:
證人丁○○警詢所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2人就上開言詞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形尚屬正常,並無何違背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相關,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⒈事實㈠部分:此部分毀損犯行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板橋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5707號偵查卷第6-7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見同上卷第9-11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乙○○確有上開毀損犯行。至被告乙○○雖辯稱:是告訴人先毆打其女及被告丙○○,並拿鐵鎚丟上開吉普車但沒丟中,然後告訴人就跑到山上躲起來,伊追不到他,才會一氣之下駕車衝撞告訴人之機車云云,惟縱使告訴人確有毆打被告乙○○之女及被告丙○○、拿鐵鎚丟上開吉普車之行為,在被告乙○○駕車衝撞告訴人之機車前,告訴人上開行為既均已結束(依被告乙○○所述,告訴人此時已離開現場躲起來),被告乙○○駕車衝撞毀損告訴人機車之行為,即非對現在正在進行中之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適用,仍應構成毀損罪。
⒉事實㈡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丁○○曾於警詢時證稱:伊的冰
箱於96年8月16日16時30分在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後方「應公廟」發現遭人毀損,毀損時伊在臺北市,回來後才聽人說是周業平帶來的女人所為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5702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11-12頁),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96年8月16日16時)當時伊在家裡後方洗衣機旁邊,對面是應公廟,丁○○的房間就是在廟旁邊,伊看到被告2人匆匆忙忙騎機車上來(山上),停在應公廟前方,沒有攜帶任何工具,乙○○問廟裡的老人家丁○○在不在,老人家說剛好丁○○下去,之後丙○○就衝進去丁○○住處,伊聽到有乒乒乓乓的聲音,後來老人家說「好了,等一下人家就回來了」,乙○○就到丙○○那裡叫她說「好了,要離開了」,丙○○說「這個順便」,接著就聽到「碰」一聲,被告2人才離開,沒多久,丁○○就回來了,丁○○回來後去他房間看,就出來說他1台冰箱才修理好2、3天而已就被弄壞,問在場老人家是否知道何人到他房間把冰箱弄壞,老人家都說不知道,後來丁○○就打電話去報案,警察有來處理,詢問有何人看到,伊就告訴警察說 伊有 看到這件事,在毀損冰箱案件發生前2、3天,被告2人曾去找過丁○○,他們在說什麼事情伊不知道,伊有看清楚去破壞丁○○住處冰箱的人的長相,就是在庭的被告2人,他們走出丁○○住處時,伊有注意看,發現就是2、3天前來過的人,伊有告訴丁○○說來的人就是2、3天前來跟他說話的那2個人,丁○○聽了就說他知道是誰了等語(見本院98年2月17日審判筆錄),證人即處理本案之員警戊○○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96年8月16日當天丁○○報案毀損,有說是乙○○所為,伊當天和丁○○去案發現場看現場狀況,現場狀況有拍照附卷,丁○○說案發時間他不在,泡茶的老人家及附近一間住戶的老太太有看到案發情形,伊去現場時,老人家的態度不願配合,伊去查訪附近住戶,只有一位證人甲○○願意作證,丁○○的住處距離甲○○住處直線距離大約10多公尺,甲○○住處的視線看不到丁○○住處裡面,但可以看到丁○○住處門口的進出狀況,說話說大聲一點就可以聽到等語(見本院98年2月24日審判筆錄);而丁○○所使用,置於住處內之冰箱於96年8月16日確遭人破壞,冰箱門及冰箱內之食物均掉落於地,致該冰箱(含其內之食物)損壞之事實,復有現場照片
4張(見偵二卷第19-20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2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推由被告丙○○進入告訴人住處破壞冰箱(含其內之食物)之行為無誤,被告2人辯稱沒有到過告訴人之住處,也沒有去破壞冰箱云云,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毀損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2人就事實㈡部分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前後2次毀損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件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就事實㈠部分量處被告乙○○拘役20日,就事實㈡部分量處被告2人各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2人以事實㈠部分未考量衝撞原因、事實㈡部分犯行並不存在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楊仲農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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