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615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捌零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捌零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29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9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1年1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2月22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各罪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11月、3月15日、3月,並就其中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施用毒品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接續執行,於97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26日,在臺北縣某處之加油站,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燒烤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在臺北縣某處,以吸食器裝盛甲基安非他命後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晚間
9時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淨重1.8080公克,取0.0020公克鑑析用罄,餘1.8060公克)及其所有,裝盛前開海洛因以供其日後施用之包裝袋1只。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7年
6月28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按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29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9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1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2月22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7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依法追訴處罰,復於本件所認之97年6月26日又犯施用第1、2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係不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1、2級毒品行為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委無足取,併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究為自戕行為,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海洛因(淨重1.8080公克,取0.0020公克鑑析用罄,餘1.8060公克),屬第1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裝盛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可與其內毒品海洛因分別秤重(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7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7364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11號判決意旨),而前開包裝袋為被告所有,供其裝盛海洛因以避免裸露、逸出及潮濕並便於被告日後施用海洛因之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屬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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