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7年1月29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00-000000000號裁決及97年
1月30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41-CO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1月20日凌晨3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鄉○○○路,經警舉發在道路上蛇行,遭處罰鍰新臺幣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調扣牌照3個月,並因異議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達6點以上,另遭吊扣駕照1個月。惟異議人係因警方未著制服,未駕駛警車,且手持棍棒,以為係流氓尋釁或欲搶奪財物,始騎車逃跑,未為警方所指行為,既無違規,記違規點數6點吊扣駕照亦失所附麗。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1項、第6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所明定。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97年1月29日板監裁字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於97年2月1日送達異議人,97年1月30日板監裁字裁41-CO0000000號裁決書則於97年1月30日送達異議人,有各該裁決書送達證書3份(按:後者有2份裁決書及2份送達證書,該2份裁決書之內容詳如後述)在卷可稽。上開送達方式,核與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之程序相符,自已合法送達。而異議人於97年2月25日(按:郵戳日期為97年2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迄97年4月1日始遞狀聲明異議,有各該申訴書及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戳日期存卷可證,縱使從寬認定異議人申訴即為聲明異議之意,異議期間20日扣除在途期間2日後,異議人對板監裁字裁41-CO0000000號裁決之異議,仍應於97年2月21日以前為之,其遲至97年2月25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再就板監裁字裁00-0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部分而言(按:依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載,此部分在異議範圍內,原處分機關意見書就此部分未予論述,應屬疏漏),雖此部分異議期間之末日即97年2月23日為星期六之休息日,異議人於97年2月25日聲明異議,難遽認已逾異議期間,然因異議人確於6個月內,違規記點達6點以上,有其違規紀錄一覽表附卷可考,事證明確,此部分之異議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聲明異議後之97年5月2日,另行開立1份板監裁字裁41-CO0000000號裁決書,此與前揭97年1月30日開立之原裁決相對照,因原裁決關於罰鍰、記點、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乃單獨開立1份裁決書,該部分並未更動,有更動者,係關於吊扣牌照部分之它份裁決書,惟原裁決就吊扣牌照之主文已更正並蓋校對章,前後2份裁決對於處分之主文實無差異,僅係將屬交通執行罰性質(按:即「逾期不……」之處理方式)之記載矛盾之處修正而已,在吊扣牌照之處罰內容未失同一性之情形下,原處分機關為此裁決書之用意為何,非無疑義。若認係就原裁決之誤載為更正,自不因此使原已逾異議期間之裁決得以聲明異議;若認是重為裁決,理應依據相關法規之規定依法為之,重新送達,再由異議人決定是否針對該裁決聲明異議,不容將不同裁決之聲明異議混為一談。原處分機關便宜行事,提出意見書,逕指稱:異議人97年4月1日之聲明異議狀是對97年5月2日之裁決聲明異議云云,回溯將原聲明異議程序審查之三分之一客體予以代換(按:原聲明異議內容業經本院以97年度交他字第47號交通事件予以審查,並要求原處分機關將該案卷宗、有關證物送交本院及提出意見),非僅與法不合,亦有恣意解釋當事人真意之嫌,蓋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其僅有提出97年2月25日申訴書及97年4月1日聲明異議狀2份書狀,聲明異議狀上並明確記載異議人係對97年1月29日及97年1月30日之裁決聲明異議。故原處分機關意見書之意見洵屬無據,本院不受其拘束,應以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載內容,認定本件聲明異議之客體,又此異議人聲明異議後所為之「裁決」無論性質為何,即便會影響到原裁決之效力,因聲明異議是否逾期之程序事項須優先審查,仍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所述,異議人對97年1月30日板監裁字裁41-CO0000000號裁決之異議已逾異議期間,且無從補正,對97年1月29日板監裁字裁00-000000000號裁決之異議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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