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行使權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八八三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此有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912號假扣押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為擔保金,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並經本院以92年度存字第19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並經塗銷查封登記在案,爰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利提存物之取回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912號假扣押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新台幣150000元供擔保,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987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業聲請撤銷假扣押,並經塗銷查封登記在案等情,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2年度執全字第1883號(含92年度裁全字第3912號)、92年度存字第1987號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揭說明,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相對人迄本院裁定時為止,未對擔保物行使任何權利,亦有本院查詢表在卷為按。從而,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