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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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9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戊○○
丙○○庚○○乙○○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提供之擔保物,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貳張(票號:86A02808D、86A02809D,息票10至15期)、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票號:86A01017C,息票10至15期)、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票號:86A01670B,息票10至15期),合計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3年度裁全字第6223號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5號提存如主文所示之債票在案。茲上開債票利率較高,為提高運用效率,增加操作彈性,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223號裁定及94年度存字第55號提存書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核閱後,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詠仁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孟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