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當人事間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七二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1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停止強制執行而提供擔保之情形,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裁定之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鳳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強制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7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確定在案,使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首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聲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鳳簡聲字第14號裁定、94年度鳳簡字第1283號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郭文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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