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妨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3年訴字第555號、93年訴字第567號及93年簡字第29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4月,定應執行刑1年
2月,於94年10月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又年輕力壯,不知以己力賺取所,隨意竊取他人之動產,對被害人之財產保障造成危害,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所竊取之冷氣機已發還被害人,所生實害尚非重大,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掌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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