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1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所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又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即屬「騷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7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所為禁止被告對被害人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禁止實施直接或間接為騷擾行為、命被告遠離甲○○居所(高雄縣○○鎮○○里○○路○○○巷○號)及工作場所(高雄市○○鎮○○路○○○號)之裁定,此有本院上開保護令影本附於警卷可稽。被告既係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相對人,仍攔下靠近被害人甲○○並實施言語騷擾,而違反上揭保護令之命令,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
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禁止條款,仍故意直接接近被害人甲○○並以言語騷擾,漠視本院保護令之存在,本不宜寬恕,然念其犯後已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書記官黃進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7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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