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行所載:「92年2月16日」部分,應更正為:「90年2月16日」;第4行部分應補充:「嗣甲○○出院後,於92年5月至
6月間某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為圖自己一時之便,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其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失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認屬實,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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