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2次收受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收受贓物不僅對於被害人損害延伸,增加回復財產困難,又增長竊盜風氣,危害社會整體治安,犯後復飾詞狡辯,惟念及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並帶同員警返回住處同意搜索且未就所收受贓物實施犯罪行為,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智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