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94年度簡字第7572號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3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初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認罪,但認原審量刑過重,請考量被告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等情,請從輕量刑。經查原審認被告匪證明確,並審酌上訴人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贓物之價值達新台幣400,000元,及犯後初時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過重。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按,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和解等情,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顯見確有悔改之心,本院諒其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林瑋桓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