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263號
訴訟代理人 蕭育涵 律師
被告新冠文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興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9,881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889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9,8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陳述: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訂立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事務機,並按月給付加計5%營業稅後之租金36,750元及耗材費用,租期自106年10月24日起至112年10月23日止。被告如遲延給付租金及耗材費用,自應為給付日之翌日起,另按年息14.6%加計遲延利息。詎被告於訂約後竟遲延給付,迄108年10月23日止,積欠已到期租金及耗材費用345,881元,及未到期之48期租金1,764,000元,合計2,109,881元。原告乃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2項約定,於110年1月26日對被告送達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嗣再取回事務機。為此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原告於未經協商之情形下取回事務機,被告未積欠原告金錢。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系爭合約、欠款明細、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被告雖否認積欠原告金錢,惟未舉證證明業已清償,又原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後,取回事務機,經核與系爭合約第4條第12項約定無違,難認被告因此受有損害,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9,8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889元(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