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965號
原告 吳木欄
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 律師
被告 陳璋璋
訴訟代理人 成大銘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送達)
被告 曾善交
訴訟代理人 曾林敏菊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璋璋、 曾善交間 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9,784元【計算式:聲明第一項段部分即請求被告陳璋璋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如本院110年8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4.96㎡×該土地110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15,200元/㎡,加計聲明二部分即請求被告曾善交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如本院110年8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6.21㎡×該土地110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15,200元/㎡,即(4.96×15,200)+(6.21×15,200)=75,392+94,392=169,784,見本院卷第195頁】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1,660元,本件原告應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11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