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84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郁傑
被告 李宏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至96年9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計
新臺幣(下同)55,318元未付,其中49,418元為消費款、5,053元為循環利息(96年4月23日起至96年9月23日止)、847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例如:逾期手續費、
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
告除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49,418元自96年9月24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
,已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帳務明細
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