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彰小字第356號
原告 梁暖
訴訟代理人 趙金城
被告 方玉昆
訴訟代理人 林義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經查: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原告住所前,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發生碰撞,致該車毀損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原告迄事故發生逾2年後,於110年4月19日具狀到院,將起訴狀所載原告由 吳瓊芳 變更為梁暖,而為訴之變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未逾2年即已為訴之變更,則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可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