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小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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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彰小字第249號
原告 唐嘉欣
訴訟代理人 林俊吉 律師
被告 鄭國烟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56號案件,所涉傷害罪嫌,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原告聲請再議確定,惟檢察官偵查之結果,無拘束本件獨立民事訴訟之效力。
㈡依原告於本院提出之影音光碟(含譯文及截圖)、簡訊截圖、診斷證明書,本院調取之前開偵查案件卷附員榮醫院急診病歷,及證人即原告之配偶 鄭智瑜 於警詢、前開偵查案件、本院結證所述,堪信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晚上,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因故意不法徒手毆打原告,造成其受有手部挫傷併紅腫之傷害。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
㈢本院斟酌原告之學歷與職業、兩造經濟概況,及被告係故意傷害原告,惟傷勢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1元,合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