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005號
原告 陳林冷珠
訴訟代理人 許榮森
被告 蔡函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壹元,餘新臺幣貳佰肆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0,300×0.206=6,2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30,300-6,242=24,058
第2年折舊值24,058×0.206=4,9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24,058-4,956=19,102
第3年折舊值19,102×0.206×(6/12)=1,968
第3年折舊後價值19,102-1,968=17,1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