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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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李育成
相 對 人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寬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四
九六六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台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
年司執助字第一三○八號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一○年司執助字
第五五九號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雄簡字第一六
六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或撤
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
6352號本票裁定,聲請本院110年司執字第49661號強制執
行聲請人名下財產(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另本院併囑託台灣
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執助字第1308號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年司執助字第559號強制執行),惟該裁定所載本票一
紙(109年10月28日簽發,面額新臺幣1,312,117元,就其
中新臺幣1,227,117元本息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下稱系
爭本票),並非聲請人簽發,聲請人亦未積欠相對人債務,
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異議之訴,爰聲請准予
供擔保後停止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範明確。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
起確認之訴不合於前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
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按將來之薪資請求權,可能因
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
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
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
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相對
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聲請人財產(含囑
託執行),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本院系爭執行事件雖因扣押聲請人於財政部國稅局鳳山分
局之退稅款債權,經該局110年6月22日以財高國稅鳳綜字
第1101054589號函以無任何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後,業經
本院撤銷上開扣押命令,並以本院執行標的均已終結,而台
灣橋頭地方法院回復後未能於2個月內終結為由,將相對人
即債權人執行名義(本院核發之110年司執字第49661號債
權憑證及本票)檢送予台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強制執行,固有本院職權調卷之系爭執行事件卷證資料可參
;惟查,本件無論係橋頭地院或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
東地院)之受託執行事件,均係本於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囑
託,如無本院之系爭執行事件,即無其他法院受託執行事件
,是應認橋頭地院及屏東地院受託執行事件,均為本院系爭
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一環,受託執行事件程序既未終結
,本院之系爭執行事件不得認為執行程序已經終結。雖本院
系爭執行事件已依前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併案、調卷及囑託
執行參考要點第18點之規定報結及將執行名義移送橋頭地院
,僅係行政上作業便利之措施,不能執此認為本院系爭執行
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34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囑託之橋頭地院、屏東地院之執行
程序既尚未終結(如下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有理
由而應准許。
四、系爭執行事件囑託橋頭地院執行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里○○街○○○號、同段澄合段6之5號及同段6之19
號等三筆土地部分,業經橋頭地院110年司執助字第1308號
執行事件查封完畢,並於110年8月25日執行不動產測量程
序,亦有該院110年7月27號橋院嬌110司執助治1308字第
1109005982號函附於系爭執行卷內可參;屏東地院110年司
執助字第559號執行事件則於110年8月31日以屏院屏院進
110司執助德字第559號核發扣薪移轉命令,亦有該院執行
命令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受囑託執行之上開橋頭及屏東地院之強制執行程
序,均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227,117元,倘系爭執行事
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以執行
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該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
。又系爭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業經本院核定為1,227,117
元,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其爭執之
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
第一審、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
3年4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3年4月(即40個月),及
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宕,可能因
延宕期間不能使用受償金錢,而受有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失
,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
擔保金以210,0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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