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小字第253號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劉倚帆
被告 陳義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四十六分,在本院羅東簡易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0條、第175條亦有明定。
二、茲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 李松季 ,依法應由李松季以書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而有續行審理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上午9時46分,在本院羅東簡易庭第2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應由現在之法定代理人李松季以書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並附具繕本,俾由本院依法送達於他造;另原告如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並應由李松季代理原告出具委任書)。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文瑜